搜尋結果:侯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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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啓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346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339-202503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鈞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振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3-06

TCDV-114-司執-10974-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馮旻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旻妤於113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3,086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693元整、消費款45,642元整、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14,15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99元整及 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59,794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6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侯旻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 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侯旻伶向債權人借款84,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 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800元;若有 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 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 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 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 幣61,6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 ㈢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 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 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63-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怡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怡芬於92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9,696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060元整、消費款29,48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6,495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659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5,977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 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68-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舜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6

TNDV-114-司促-3967-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6

TNDV-114-司促-3968-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李瑞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原告應提出李瑞彬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 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含證物)。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本件系爭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查報系爭房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

2025-03-06

KSDV-113-補-483-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永成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0萬6,4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06

PCEV-114-板簡-268-20250306-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彥翰(原名周明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翰(原名周明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 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3-05

TCDV-114-消債聲-1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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