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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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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洪洲賢  住○○市○○區○○里○○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司執字第15401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 ○○里○○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06

PCDV-114-司執-224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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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蕭文惠 許貴添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 欠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有爭執,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07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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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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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柯政宏 原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3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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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陳沂玟 被 告 葉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6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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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前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耀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2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EV-113-板補-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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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 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對林鴻達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林鴻達之繼承人梁 子芸、林毓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 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547號全卷無訛,故原告以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 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本院前於113年11月28日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 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本件訴訟之 被告適格,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 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0

PCEV-113-板小-310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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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賴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然原告起訴時,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小-44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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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鍾德暉 張嘉芸 被 告 趙鴻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27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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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陳彧 被 告 陳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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