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被 告 黃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進行Apple Pay綁定原告
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
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13日0
時49分24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於同日消費7筆,共計3萬0,373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
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
帳款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
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那不是我的消費,我刷的不是這個,原告當天半夜有傳簡訊
給我,我第二天去銀行止付說這不是我刷的,原告有去查這
個項目還沒有下來,要我過三天後,三天後原告也說還沒入
帳,他叫我先不要繳納,會先幫我處理,我有跟客服說過,
我也有報警。我當下有輸入驗證碼,我是凌晨買麥當勞,當
時看到的是麥當勞的消費。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是定型化
契約的條款,對消費者不公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6月13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服務Apple Pay後,於同日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 Pa
y裝置消費7筆,消費地點在國外,金額共計3萬0,373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
2年5月、9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
Apple Pay後,原告旋於同日0時49分24秒,發送請其於10分
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Apple Pa
y綁定卡片驗證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又
被告亦不否認於收受上開簡訊後,有自行輸入驗證碼完成綁
定。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
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
證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
,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
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係屬定型化契約
,對消費者不公平云云,然以信用卡既為個人支付工具,且
任何人均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為消費使用,持卡人自應
妥善保管使用,且不得任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的資料授權他
人使用,否則將導致消費糾紛,該項規定對消費者並無不公
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324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