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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逾期滯納金新臺幣玖佰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753-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崇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捌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伍佰元,與違約 金參仟壹佰捌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338-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被 告 施恩惠 施孝榮 朱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 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在臺東縣或桃園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6

TPEV-113-北小-4464-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昕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8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1,200元之逾期滯納金及新臺幣1,887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92-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更生聲請之抗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抗告審所為調查,目前抗告人所具之債權人數 為7人(即附表編號1至6、8),如抗告人可進行更生程序, 以每名債權人之郵務送達費為500元為估算,抗告人應繳納 之郵務送達費為3,500元【計算式:500×7=3,500】,扣除已 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則抗告人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經核 定為2,500元【計算式:3,500-1,000=2,500】 ,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更 生聲請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債權人姓名 積欠本金 卷證 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446 本院卷 73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92 本院卷 135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 本院卷 133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 本院卷 189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0,300 本院卷 141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979 本院卷 169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本院卷 131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062 本院卷 101 合計   1,733,462

2024-11-05

KSDV-113-消債抗-11-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4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黃哲偉 邱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 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40-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3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鍾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39-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4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聖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42-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3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潁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潁泉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38-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4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蔡盛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違約 金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4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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