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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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廖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97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361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5

TCDV-113-司聲-1597-202411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3,68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3,681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61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 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5

CHDV-113-司聲-459-202411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徐嘉宏 相 對 人 廖詩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等歷審訴訟卷、111年度司 聲字第273號及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7月4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0577號函、基隆地院113 年7月4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176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 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387號核發執行命令,由相對人領取110,515元在案(基 隆地院107年度取字第95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基隆 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2

PCDV-113-司聲-438-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相 對 人 維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臺 幣1,64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橋 頭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橋頭地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1

TPDV-113-司聲-1502-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636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聲-814-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柏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 慧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之 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執行法院未撤銷相對人對第三人 存款債權、信託受益權債權等執行命令,依首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 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 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 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聲-686-2024112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宜芝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貳紙(存單號碼:KB○○○○○○○、KB○○○○○○○),共計新臺幣柒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12年度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1紙(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1 00,000元2紙(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共計7 00,000元為擔保物,並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原 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 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565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存第1149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撤回)狀 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又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21

KSDV-113-司聲-908-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71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鈞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全字 第1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23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遲於113年6 月11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 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 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聲-492-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詹巧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翔文等三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鈞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全字 第14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35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以新北院賢民事瑞11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遲於112年3 月3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 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 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聲-426-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劉昌洲 相 對 人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 存字第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台北 長春路郵局第20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8月28日桃院增文字第11 3004477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聲-6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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