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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蘇焜銘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焜銘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社團法人臺東縣弱勢者關懷 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4,180元,扣除聲 請人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難有結餘,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 月償還1,000元至2,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5、107 至109、115至12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3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 -00日產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07至123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社團法人臺東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擔任照顧 服務員,每月薪資按服務個案數量計算,平均收入約14,18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及金融帳戶明細等為 證(本院卷第39、103至10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系爭汽車車齡已達22年 ,幾無殘值,從而,本院認以14,180元【計算式:(9,641 元+9,473元+9,773元+17,933元+20,081元+18,179元)÷6個 月=14,1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4,1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3,472,610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078元+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48,751元+高雄市岡山區農 會48,781元=3,472,61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9、55至77、101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0

T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0-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品瑄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 5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0月1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9月9日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 5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25、187頁);惟聲請人 僅提出部分資料,既未說明學歷及有無證照,及其自111年7 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領取補助狀況、子女有無 工作收入等情,亦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信用報告書、租賃 契約、子女之在學證明、存簿等資料,本院再於113年12月2 日命其於同年12月23日前補正,否則駁回聲請,於同年12月 4日送達,亦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更卷第217、279頁),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又聲請人之代理 人於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8分到院陳述意見,亦僅稱有通 知聲請人提供資料,但聲請人於遊藝場任開分員,過年期間 無法請假申請資料,目前亦未供相關資料予代理人,是否再 給予聲請人7日時間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更卷 第293頁)。惟考量本院已給與聲請人近6個月之補正期間, 且114年春節假期至遲於114年2月3日已開始上班,迄至114 年3月6日止,業達1個月之合理提出資料期間,然聲請人仍 未再提供任何資料,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70-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冠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245元 、339,87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均無投保。 2.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60,874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350 ,771元(其中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125,855元),111年至11 3年之年終獎金各30,660元、42,827元、44,530元。  3.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339-3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321-32 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 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190、317、33 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社會局於113年9 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及租金補助、身 障補助為39,331元【計算式:(125,855÷5)+(44,530÷12)+6, 400+4,049=39,3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有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 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97-109頁)。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卓○玟、葉○瑜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調卷第35頁),嗣稱每月各7,377元(更卷第339頁)。經 查:  1.卓○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費2 ,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給付扶養 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 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211-21 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頁) 可佐。 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9,492元【計算式:{14,559-2,313-(15,000÷2)}×2=9,49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00 元、子女扶養費9,492後,尚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63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639,967÷10,639÷12 =5.0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1月出生(更卷第115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 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更卷第93頁)。而其114年2月20日迄今 雖待業中,然未喪失工作能力,考量114年度最低工資每月 為28,590元,憑其信用、勞力等因素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52-20250310-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 分之16,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8 0萬8,250元,則每月新生之遲延利息高達2萬4,110元(計算 式:180萬8,250元×年息百分之16÷12月=2萬4,110元),而 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1萬7,723元,依民法 第323條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清償每月新 生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抗告人直至退休除無法將債務 清償完畢外,債務還會不斷增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 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自無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前 置協商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協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則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符合聲請更生之債務金額上 限及前置協商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3,004元、26 萬5,495元、39萬8,96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18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801 元等情,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函覆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7-6 0、61、63-65頁、消債更卷第261-262、43-45、265頁)。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致朋商行、110年10月至同年 12月薪資共9萬6,142元、111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為2萬元、 112年3月薪資為5,000元、112年4月薪資為1萬528元;而抗 告人自111年5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111年5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22萬3,93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42萬1,209元(原裁定將薪資及每月獎金共40萬9,026元誤 算為40萬8,126元);另抗告人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致朋商行函覆、統一超商陳報狀暨 所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及抗告人陳報狀所自承(見消債更卷 第47、51-69、81頁)。依上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情形,並 審酌抗告人陳稱其迄今仍任職於統一超商(見消債更卷第79 頁),本院認以抗告人保單解約金共3,519元(計算式:全 球人壽1,718元+台灣人壽1,801元=3,519元),加計抗告人 於統一超商112年度實發薪資及獎金共計42萬1,209元,共計 42萬4,728元,作為評估抗告人每年資產及所得之基礎,並 據以核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為3萬5,394元(計算式 :42萬4,728元÷12月=3萬5,394元),以此衡量抗告人之清 償能力,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其無依 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消債更卷第89頁),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 即為1萬7,303元,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抗告人之平均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消債更卷第 269頁),自屬允當。  ⒊據上,依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3萬5,394元,扣除平均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後,每月尚餘1萬8,091元(計 算式:3萬5,394元-1萬7,303元=1萬8,091元)可供清償債務 。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擔保之債權,抗告人雖稱上開機車估價金額為3,000元, 惟經本院通知仍未補正上開估價記額所憑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行使擔保權後預估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為42萬8,19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計入本 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內容及數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現 債務總額為198萬4,588元,此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抗告人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53-62、63-77、79-81頁 、消債更卷第168頁),亦堪認定。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16, 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抗告人 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清 償本金等語。惟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 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 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並 非均為年息百分之16,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債務本金2萬9 53元部分、編號三、編號四之債務(下合稱系爭高利率債務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2.08、百分之16、百 分之16,且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系爭高利率債務成立迄 今均超過1年(見本院卷第53-62、63-77、79-81頁、消債更 卷第168頁),是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抗告人於1個月前預 告債權人後,即得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原本。據此,經本院 核算抗告人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之預估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1萬8,091元,以先清償系爭高利 率債務本金之方式,僅需花費47月即得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 金完全清償,清償期間抗告人所欠之全部債務共計將新增44 萬9,019元之利息(計算式:12萬5,978元+32萬3,041元=44 萬9,019元),加計抗告人現債務總額198萬4,588元,抗告 人經過47月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後,尚欠總計16 0萬4,934元之債務【計算式:44萬9,019元+198萬4,588元- (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44萬7,720元+36萬元+2萬953元)=16 0萬4,934元)】;又該160萬4,934元債務,抗告人依其清償 能力按月清償1萬8,091元,約89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60萬4,934元÷1萬8,091元=89)。基上,本件抗告人所積欠 之債務,僅須約11.3年即能全數清償【計算式:(47月+89 月)÷12=11.3年)】,參以抗告人現年29歲(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抗告人身分證),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6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即無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0

KSDV-113-消債抗-16-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凱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地址(下稱岡 山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11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 請人住在岡山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 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更-7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惠芳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13,484元,前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添公司),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及 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 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 息債權總額為1,083,380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 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富添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 13年1月、3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所示, 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6,182元 、38,267元、43,601元、29,733元、26,242元、36,012元、 34,937元、37,492元、33,517元、27,194元、31,497元、30 ,918元,故平均每月收入33,798元,爰以33,798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 0元,及其母罹病每月需8,000元作為扶養費,母親有4名子 女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惟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說明其母醫療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母親扶養費應以4,655元 計算始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3,798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4,655元後,仍有餘額,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77期、利率6%、每月9,501元之清償方案,另有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且其等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難認聲請人每 月餘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10-2025031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周楊金好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娶弟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楊進吉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覆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民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昭閔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振堂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 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玉盆於民國98 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 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8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玉盆邀同相對人郭進覆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27 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楊玉盆於106年7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 、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及郭振堂為其合法繼承 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楊玉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詎相對人等前揭借款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285,6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 款全部查詢、被繼承人楊玉盆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 、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及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 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愛 1151-1 0 0 774.58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5 後廍路24號之1 頂愛段1151-1地號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一層95.46、二層83.70、三層44.06,總面積223.22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7

PTDV-113-司拍-246-202503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琦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琦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 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琦玥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淑琴、陳上音,於113年9月5日共同簽 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2,4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琦玥、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有限公 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連 178 0 0 67.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41 大連路36巷11號 大連段1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2.84、二層42.84,總面積85.6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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