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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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靖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靖博於111年9月21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34元 王靖博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58022元 王靖博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58022元 王靖博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11

CHDV-114-司促-1282-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采微即林若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113年1月30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 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 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 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 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90元 林采微即林若蓁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3675元 林采微即林若蓁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43675元 林采微即林若蓁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11

CHDV-114-司促-1281-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昱翔於107年12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443元 周昱翔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4376元 周昱翔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6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04376元 周昱翔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11

PCDV-114-司促-3352-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黃語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黃語晨於110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 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 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21元 劉黃語晨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9% 002 新臺幣131482元 劉黃語晨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21元 劉黃語晨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131482元 劉黃語晨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327-2025021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張家驊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美(即張吉六之繼承人)、張秀琴(即 張吉六之繼承人)、張廣源(即張吉六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吉六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其所 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同年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 (兼作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聲請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債權於10 0年5月10日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依約清償。又債務人於 102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抵押債 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2年5月9日確定後,抵押 權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見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及已屆清償期或未依約履行或催告之證明文件   、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本院乃通知聲請 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借款契約及本票;惟借款契約書未見約定清償日期,本票 亦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仍未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及陳明本 票提示日期。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3-司拍-417-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范眉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范眉汝於107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8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39元 范眉汝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28830元 范眉汝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28830元 范眉汝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89-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柏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柏鑫於112年07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237元 林柏鑫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82666元 林柏鑫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82666元 林柏鑫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10

MLDV-114-司促-762-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鍾盛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鍾盛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鍾盛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盛邦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盛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盛邦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行使權利,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9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鍾盛邦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 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10

PCDV-113-司繼-5193-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逸洲 關 係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嘉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嘉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嘉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嘉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嘉興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嘉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嘉興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嘉興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嘉興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謄本、本院公告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113 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黃嘉興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吳聰億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經核吳聰億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 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吳聰億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 繼承人黃嘉興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10

PCDV-113-司繼-4662-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徐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徐宗豪於10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50元 徐宗豪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57217元 徐宗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57217元 徐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10

MLDV-114-司促-7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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