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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鍾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598-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孟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561-2025030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06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3

SJEV-114-重聲-25-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游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4-基小-315-202503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浦銀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48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67-20250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8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計祥(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6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 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4-司執-24484-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原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930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7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劉宥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009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6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孔忠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119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6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彥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890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6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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