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王全中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85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
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
保險人謝顏光於非緊急情況下無故急剎至停車以致肇事,應
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信賴謝顏光在高速公路加速行駛而尾
隨加速進入加速車道,依交通事件信賴原則,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並無過失。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答辯並未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車損
修繕費用,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依原判决認
定謝顏光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承保第三人
責任險,應對謝顏光駕駛車輛所致損害負賠償義務,而上訴
人已就車輛所受損害以答辯狀備位主張抵銷,原判決漏未闡
明釐清,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
義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固已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
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法院之判斷」
記載:「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顏光所有,原告則為承
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29
日至113年1月29日,被保險人為謝顏光);又被告駕駛之
前開汽車與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
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
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經查: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
第14款規定: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
交之部分;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
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
況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6條第2項、第
10條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含及被告、謝顏光於警詢時之陳述)、錄影光碟(含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電子檔),
並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113年6月12日筆錄及擷取該錄
影畫面之相片),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交
流道之匝道處,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方車,被告駕
駛之前開汽車為後方車,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另一黑色小
客車變換車道並駛入左側車道(即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之
匝道)並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處之際,該黑色小客車後方
剎車燈旋即亮起,且黑色小客車車身往右偏並避開在該黑
色小客車前方之地面上箱子(即礦泉水包裝箱之空箱子一
個)後,此時謝顏光因見該地面上之箱子旋即將系爭車輛
煞車減速而接近於停止狀態時,系爭車輛即遭後方車即被
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往前碰撞等情。於此情形,謝顏光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雖因地面上箱子出現在系爭車
輛前方之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然謝顏光仍有疏未注意與
前方之該黑色小客車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俾於看見該
地面上箱子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應堪認定;而依前揭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往前追撞系
爭車輛之過程,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
。綜核被告、訴外人謝顏光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
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謝顏光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顏光之財產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繕費用18,351元(包含零件費用4,178元、工資5,92
5元、烤漆費用8,24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
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
、保險理賠申請書(含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修繕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之相片等件為證,並佐以本院前揭勘驗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檢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修繕系爭車輛車損之費用18,351
元,與系爭車輛遭後車即前開汽車碰撞位置並無不合,核
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必要費用。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⑵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2月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準此,
就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18,351元中之零件費用4,178
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8元(計算式:4,178×1/10=
418),加計前揭工資5,925元、烤漆費用8,248元,合計1
4,591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14,591元(計算式:418+5,925+8,248=14,591),
堪以認定。⒊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權,並以前
詞置辯。惟綜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顏
光簽立之賠償滿意書、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載明
由原告逕匯款18,351元予修繕車廠即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112年4月8日支出18,351元)、原告之決
賠憑證,堪認原告對被保險人謝顏光已於112年4月8日履
行賠償義務,依前開說明,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原
告於112年4月8日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自得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㈤被告另以
其駕駛之前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法律依據及所受損害之確切內容為何,且被告就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
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因1輛
黑色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駛入訴外人謝顏光駕駛車輛之
前方時,即亮起剎車燈並往右偏,以避開地面上箱子,謝
顏光見狀旋即煞車減速而遭後方之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
故謝顏光有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
俾於遭遇突發狀況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
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且被上訴人主張車損修繕費用,與謝顏光駕駛車輛遭碰撞
位置並無不合,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修復必
要費用,以及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8日履行賠償義務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
,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及敘明不採上訴人答
辯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
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等情,尚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乙節,惟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
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
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
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
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漏未闡明釐清上訴人以答辯狀備
位主張抵銷抗辯,而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闡明義務等情,然查: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
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
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
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
答辯暨告知訴訟狀」雖記載:「…。三、又即便原告請求
費用係真實,且與本件碰撞事故有關且必要(係假設語氣
,並非被告自認),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違反高速公路行車
管制規則第10條…,而有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之過失,
致被告有與原告主張相似程度之損害(僅車體碰撞部位之
前後不同),被告就駕駛車輛損害亦以本答辯狀備位主張
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於該書狀
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敘明其駕駛車輛受損或修繕情形
,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無
闡明、調查之義務。3.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盡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為由,提起上訴,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小上-18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