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部到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英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英財於民國113年0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6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20日止累計153,985元正未給付,其中149,015元為本金; 4,577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015元 陳英財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63-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范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1,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范嘉宏於92年03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351元 范嘉宏 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002 新臺幣108480元 范嘉宏 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3 新臺幣118309元 范嘉宏 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351元 范嘉宏 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3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建中於111年1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 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 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60,41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67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3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0,41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416元 陳建中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397-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鈺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7,29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鈺馨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217-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戚衛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到院,惟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 原告復未就本件借款提出經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2732-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維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維格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79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663,511元正未給付,其中65 3,217元為本金;9,50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維格於民國111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03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389,308元正未給付,其中38 5,334元為本金;3,481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53,217元 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6.72% 無 無 2 385,334元 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6.72%

2024-12-11

TTDV-113-司促-4791-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駿偉 鄭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陳駿偉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鄭佳惠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 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84,863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鄭佳惠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84,863元 113年6月27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 1.775% 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11

TTDV-113-司促-4773-202412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潘俐君 被 告 李佩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12元,及其中新臺幣72,01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下稱約定條款),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 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被告持卡消 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餘款則依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詎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2,012元、利息5,400元,合計77,412元,且已逾2期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 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結果、內帳與外帳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71至9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1

PTEV-113-屏小-540-202412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64元自民國 94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64元、利息1,336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另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2、15至19、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1

PTEV-113-屏小-521-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建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2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 整予債務人陳建霖,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18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6 8,44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 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 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第三人國 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 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11

TTDV-113-司促-478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