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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宥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吳宥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601室居所飲用啤酒2瓶,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宥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1-10

KSDM-114-交簡-11-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補 充為「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同欄一第2行「52之1號」更 正為「25之1號」,同欄一第5行及第7行「電動自行車」均 補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同欄一第6行「嫩江街52號前 」更正為「漢口街25之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乃被告 第4次犯同一罪名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謝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乘電動自行 車未掛有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10

KSDM-114-交簡-21-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娟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娟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陳娟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娟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8之827室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 街口時,與温孟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7時0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娟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孟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料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1-10

KSDM-113-交簡-281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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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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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INH THIEN(中文姓名:黎明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INH T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稍前之 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充「 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MINH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LE MINH THIEN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MINH THIEN(中文姓名:黎明善,下稱黎明善)自民國1 13年10月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族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明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10

KSDM-113-交簡-2418-2025011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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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固定在洗腎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體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高珮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君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屠宰場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6)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驟然停於路中為警攔檢,並於同(26)日1時3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高珮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珮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10

KSDM-113-原交簡-8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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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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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武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中保亭寺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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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劭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劭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道路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 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葉劭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劭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與茂大街口時 ,不慎與由王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葉劭祺身有酒 味,乃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劭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1-10

KSDM-113-交簡-22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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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崔起龍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某薑母 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17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證據部分刪除「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起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公克,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崔起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起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林路某薑母鴨店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崔起龍於同 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欲 待轉往自由路時,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8時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5-01-10

KSDM-114-交簡-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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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至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 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涂修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修瑞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顳擦傷1x1公分、上唇擦傷1.2x2公分、左手肘擦傷2x1 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x1公分、左手掌擦傷1.5x1.5公分、 左手第二、四、五指擦傷4x4公分、左小腿擦傷5x2.5公分、 右手肘擦傷9x5公分、2x2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5x2.5公 分、右手背擦傷3.5x3.5公分、右大腿擦傷6x4公分、右小腿 擦傷1.5x1公分等傷害(周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修 瑞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武於 發生本案交案交通事故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涂修瑞之傷勢 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 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甲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於偵查及苯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涂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 ,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 1頁),復有告訴人涂修瑞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4月18日 乙診字第994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涂修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20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至29、35至38頁;審交訴卷第17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路面繪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外(見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並有前 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 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 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五甲二路24巷路 面標繪「停」標字,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 通相關規則為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標 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 五甲二路24巷口內騎出來,伊要往前直行,但伊路況不熟所 以就將車子停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的黃網線上,當時伊看 見一台機車很快速從左方行駛過來,二車發生碰撞,對方連 人帶車倒地,伊跑過去要把對方扶起來,但對方要伊不要碰 他,後來伊就因為肚子痛先離開了,故亦未報警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 報警處理,僅短暫停留查看後,隨即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5頁) ,並有前揭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 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交訴卷第35頁),復 有告訴人113年7月15日偵查筆錄、雙方於113年5月13日簽立 之和解書、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25、27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 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 第37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2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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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M FAUZI(中文名:伊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AM FAUZI(中文名:伊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12時日」更 正為「12日」、第6行所載「5739C號」更正為「5739號」, 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所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 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   被   告 IMAM FAUZI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室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AM FAUZI(中文姓名:伊曼)於民國113年10月12時日14時5 9分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同日16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06n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C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IMAM FAUZI警詢之陳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交簡-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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