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宥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吳宥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601室居所飲用啤酒2瓶,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宥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KSDM-114-交簡-1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