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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佳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謝超俊、林義翔(謝超俊、林義翔2人所涉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審理中) 、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 ,並安排乙○○負責早上8時至下午16時之販售時段、林義翔 負責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之販售時段,由乙○○與謝超俊、林 義翔等人輪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乙○○與謝超 俊、林義翔等人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其等 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人交易之方 式來共同販賣毒品。 二、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乙○○意圖營利,與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與林義翔無關)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而牟利。 嗣經警先查獲謝超俊、林義翔,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近年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參與上開販毒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上開犯毒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 、與林義翔無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第1次販毒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 00元至新臺幣2000元),交易對象2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 (現場人員指揮手),有東月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 ,及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女兒(000年0月出生)1名,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 ,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自白不諱。則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 刑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需 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被告有提出在職證明書); 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 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包括販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毒對象等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31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且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辯護人對量刑之意 見(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㈥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謝超俊稱: 我負責補貨毒品,被告賺來的錢也都是收來給我等語(偵85 87-1卷第315頁),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另案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遭扣押物品 ,因渠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故渠等扣案物,應於另案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588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95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㈠( 下稱「偵8587-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㈡( 下稱「偵8587-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95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備註 1 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千至2千元 葉煦庭 ①被告乙○○之供述(偵16953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偵8587-1卷第313至325頁、偵8587-2卷第51至54頁、偵8587-2卷第119至127頁、偵16953卷第69至7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偵8587-1卷第297至308頁、他卷第89至94頁、偵8587-2卷第129至138頁) ④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50頁、第51至54頁、偵8587-1卷第435至437頁) ⑤113年2月23日被告與葉煦庭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8587-1卷第187至193頁) ⑥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69至277頁)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①被告乙○○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④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41頁、偵8587-1卷第261至265頁) ⑤113年2月26日被告與賴騰凱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243頁) ⑥證人賴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53至255頁)

2024-10-07

TNDM-113-訴-493-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陳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龍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危安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 許,由「龍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智波斑」之帳號,在 該軟體內之「大桃園支援版」群組內,向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傳 送「飲料1:6要的喊聲喔」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適警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而與之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總毛重為6 3.712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0.163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5.8578 公克),陳柏瑋以不詳之方式知悉上情後,即以Telegram暱稱「 布羅迦」聯絡危安華,危安華再於同日在不詳之地點向陳柏瑋拿 取本件交易用、摻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7 包,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危安華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遭 警員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 上述毒品咖啡包7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危安華之警詢證據能力,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 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危 安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危安華於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於之111年8月15日之 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核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內容,與其於111年8月15日之警詢所述相符,故 證人於上開警詢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於上開日期以外之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 陳述,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付7 包毒品咖啡包與危安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Telegram暱稱「布羅迦」、「布羅利」都不是我 使用的帳號,我都是用微信跟危安華聯絡,有跟我拿毒品咖 啡包,因為我自己也有在吃藥,所以我無償給他,警詢時我 是說我有拿給危安華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6號卷【下稱偵42176卷】第11 至16頁、第191至198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檢察官雖以被告第一次警詢可說明分工情況 為主要論據,但被告當日並沒有詳細檢查警詢筆錄內容,是 因為當日還有苗栗地院其他案件要開庭,因此趕快簽完名就 離開,並沒有檢查筆錄內容,但被告在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 均表示否認有陳述過分工的情況;至證人危安華固指證被告 ,但其於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即為「布羅迦」或「布羅利」, 且其雖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故未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被 告,但又自陳與被告不熟,則其何需擔心被告報復,是其所 證內容,顯有瑕疵;再參諸證人與「布羅利」之對話內容, 在對方已懷疑證人危安華遭逮捕之後,即傳送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不能排除係暗示證人危安華可指證被告之意 ,是證人危安華所證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於上揭時地,交付7包毒品咖啡包與危安華,嗣危安華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以2,800元 之代價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當場查獲等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危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偵42176卷第55至 62頁、23至28頁、第85至87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危安 華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76卷第29 至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2176卷第6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 42176卷第71頁)、平鎮分局警員109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偵 42176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危安華、109/12/17)(偵42176卷第75至78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42176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217 6卷第90頁)、暱稱「宇智波斑」於微信群組「大桃園支援版 」內發出之「飲料1:6要的喊聲喔」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偵42176卷第91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宇智波斑」之 微信訊息翻拍內容照片(偵42176卷第92至94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危安華於111年8月15日之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游是「布 羅迦」,我在111年8月10日開庭時知道他的名字是陳柏瑋, 109年12月17日中午,他用Telegram軟體暱稱「布羅迦」的 帳號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剛好失業就答應他, 並從新北中和搭火車至楊梅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到他新農街 2段附近住處,進去後裡面還有5、6個人,被告就拿了手提 包給我,裡面有毒品咖啡包7包,並叫我給客人,再收2,800 元,然後他叫我往新農街2段113號方向走,會看到一輛白色 三菱的車子,將毒品咖啡包給他再跟他收錢就我,我照指示 做了,就被警察逮捕了;被告的暱稱是「布羅迦」,但我看 到手機裡的對話,發現他把暱稱改成了「布羅利」,員警查 看的對話紀錄中,通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記得到他 住處前有先通話,拿到毒品咖啡包後也有通話,裡面的2,80 0是當初被告叫我跟客人收2,800元,因為我怕忘記要收多少 錢,所以將數在對話中做為紀錄。嗣於112年9月27日之偵訊 中稱: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 販賣7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是暱稱「布羅迦」 的被告請我帶這7包毒品咖啡包去面交,他請我向對方收3,0 00左右的價金,我忘確切的金額,警詢時說2,800元,以警 詢時為主,如果交易成功,每包我可以收200元的報酬,剩 下的是被告自己賺等語(偵卷第139至14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但不記得是怎麼認識的,我知 道他叫陳柏瑋,「布羅迦」應該是他的綽號,目前對於本案 的細節已不記得了,但我作筆錄所述都實在,所以以我之前 作的筆錄為準,手機擷取的對話對象「布羅迦」就是「布羅 利」,就是被告,對話中的2,800應該是要拿到的金額,我 在偵卷25頁所述內容都是實在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傳身分 證、健保卡的照片給我;我被查獲時的警詢筆錄與111年8月 15日的警詢筆錄不同,應該是如偵卷第26頁我所說的,是因 為被抓當時嚇到了,怕遭被告報復,所以當時沒有把他供出 來;有關於我在112年9月27日的偵訊筆錄中提到,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賺200元,也是當時照記憶說的,我不是為了 想要獲得減刑才故意陷害被告,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就是被 告,沒有誣賴他等語。讚上可知,證人明確證稱被告不僅為 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亦明確向其告知需向買家收取2,800 元之代價,輔以卷附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證人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曾與「布羅利」進行2次通話, 之後隨即發送「2800」之文字訊息,之後亦進行4次通話後 ,即不再接聽「布羅利」之來電(偵42176卷第37至41頁)等 內容,該等記錄內容,與證人危安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其所述可採。證人危安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前,確 向被告拿取7包毒品咖啡包,並依指示須向買家收取2,800元 之價金乙節,堪以認定。又「布羅利」聯繫證人未果後,發 送「你怎麼了」之文字訊息,隨即發送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42176卷37至41頁), 衡以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重要證件,若非親近之人或確 有必要,斷不至隨意交付他人保管或拍照提供他人,且被告 亦自陳並未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他人等語,自不能排除「 布羅利」即為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於其販賣未遂之案件中, 提出其上手之照片2張及臉書資料,可見其中1張照片內之人 即為被告,另一張照片則為一男子騎乘機車,被告並未否認 該人有誤,依該車牌號碼,亦確係被告名下機車,堪認證人 所提出之上手即為被告,有上開照片及網頁翻拍內容在卷可 參(上訴卷第59至63頁),益徵被告應係使用暱稱「布羅迦」 之人。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以前詞置辯,但證人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說明,甫遭查獲之時,因擔心遭報復而 不願提出,嗣查知被告資料並願陳述,亦與常情相符,而與 被告與證人究竟是否熟識無關,且證人亦提出被告之照片等 資料,以確認其所稱之「布羅迦」即為被告,難認其係空言 指認。至辯護人稱證人危安華與「布羅迦」之對話中出現被 告之照片及健保卡,係「布羅迦」暗示證人誣指被告部分, 不僅未提出足資判斷之證據資料,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除自 己之外,為何他人會發送其所持有之證件照片,是辯護人之 主張,應屬臆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24日之警詢時陳稱: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危安華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 三元街口的透天住處,跟我拿7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我是住 在這裡的3樓,之前危安華與「龍龍」一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偵42176卷第191至198頁)。此外 ,依卷附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7月24日之 警詢筆錄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見警詢內容與本案相 關者如下:   警:你於,喔我先問你啦,你那時候109年12月17日,那時 候不是講7包嗎?那個危安華,時間地點詳細的在哪裡?   被告:就在那個新農街那一條啊,我記得的話是在新農街那 一條,因為大概距離2、3年了。   警:他們那時候住處是在新農街上面嗎?   被告:新農街那邊是我們最熱鬧的地方啊,對啊。   警:所以就跟我們一樣啊,因為你一開始是講說在那個叫龍 龍叫你到平鎮住處戡你,那到底是在梅楊那邊還是。   被告:最後面我不知道。   警:所以這部分確實是在楊梅那邊嘛。   被告:對對對。   警:所以要更正嘛。   被告要更正一下,因為距離開非常久遠了。   警:當初販賣7包嘛。   被告:不是我販賣,不是我販賣。   警:你請危案華幫你賣是嗎?   被告:沒有啦,危安華他自己...   警:就跟你調,啊你們那時候不是有講好說要回多少,回多 少帳。   被告:我以為他們要預支的,他說他沒有現金。   警:啊他跟你拿,你總不可能給他免錢的嘛。   被告:對啊所以。   警:你總不可能給他免錢的吧。 被告:不可能給他免錢啊,所以他說等有錢時候再給我,不 是我叫他拿去賣的,這要講清楚。   警:當時危安華來找我拿7包咖啡包的時候時間是在109年12 月17嘛,大概幾點的時候,上午還下午,你給我上午還下午 的時間就好。   被告:應該是下午啦。   警:他4點20被抓的啦。   被告:那就寫下午就好啦。   ..........   被告:對對對,你筆錄要好好打,不然變成販賣,那很嚴重 ,被嚇到,到時候說我販賣,我嚇死了。   警:就是你代價的部分是說等他賣完多少再給你就對了。   被告:沒有說要賣,他們說自己用的。   警:那他當初說怎麼回你。   被告:等有錢的時候再拿給我。   警:喔,有錢再給你。   警:在桃園市場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   被告:對面是....一個檳榔攤啊。   .........   警:好,當初就是在屋內拿給他的。   被告:拿給他7包,說他們要喝的,叫我先拿給他等他有錢 再還給我。(偵42176卷第181至187頁)          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明確陳稱危安華必須將款項回帳給 被告,亦表明不可能不向證人收錢,堪認危安華向被告拿取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僅係被告單純轉讓。再者,被告於 上開警詢時,辯稱其不知悉危安華及「龍龍」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事,但與其於偵訊中否認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內 容時,併陳稱「我那時候是說他們2個要賣啊」等語(偵4217 6卷第163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然被告既否認與證人危 安華及「龍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則其是否確實知悉證 人危安華及「龍龍」2人之犯行,實係本案重要事項,但就 此部分被告竟為全然相異之陳述,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又被 告於本審審理時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辯稱:在新竹作筆 錄時我藥吃很重,所以意識不清楚云云,然當時被告已在監 ,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就為何不向證人收錢部分, 先稱當時喝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但經與其確認是不是本來 要收錢,但因為意識不清所以才免費乙情,則又稱是危安華 說要喝的時候就決定要拿給他,但不清楚自己在想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無法為合理之解 釋或說明,除泛推稱意識不清外,並無其他說詞以釐清爭議 、強固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暱稱「宇智波斑」所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 告,始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7包交付危安華後,其危安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危安華、「龍龍」原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危安華、「龍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所供出之人雖不以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仍須以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 減刑而無端誣指,方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於109年12月初,在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口之住處,向鄭瑞呈以1萬元之代 價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云云(偵42176卷第191至194頁)。然 員警依其所指證之內容,至高雄戒治所借詢鄭瑞呈,為其所 否認,嗣員警固以鄭瑞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將該 案報告桃園地檢署,然除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其證述並進而認定鄭瑞呈確有高度可能為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有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63 頁)。參照前判決意旨,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以牟己利,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幸為警及時查獲,且犯後設詞否認而未 見其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 鉅,及其與共犯之犯罪分工情形,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危安華、「龍龍」共同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7起,經鑑驗結果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均屬違禁物,然該等毒品咖啡包業於危安 華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76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無庸再 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1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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