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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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 光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及自7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約定放款利率2分 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72年8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 於同月8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惟債權憑證若欲達成終止時效並更新時效計算之效力 ,必須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日期內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至多為5年,若債權人欲防止清償票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即應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於7 2年8月9日收受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卻遲至於78年3月14日 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達5年又7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13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於8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 證,然距離下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長達5 年又1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曾就系 爭債權之債務聲請調解,僅係以此瞭解系爭債權為何,並無 債務承認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 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並於執行名義上蓋有72年10月27日法院戳記(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本判決,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點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72年8月5日,至該債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以確認系爭債權於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執行終結後被告執行名義收受之時點,足該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果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所列第5次執行之聲請日期應為93年3月9日,與前次執行間隔期間尚未逾5年,尚無時效完成之適用。縱認系爭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有逾5年時效消滅之情事,然原告於接獲系爭程序之扣押命令後,即自行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嗣於113年1月24日亦委託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向被告協商本案債權,尤以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內容特別載明希以最低金額償還,顯係明知其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債務而使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自113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 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 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 年。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 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 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 、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 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 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 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 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 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 (三)查被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的執行 歷次案號、繫屬日期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各次聲請狀 影本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0之繫屬期日 外,詳附表「註」),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執行完畢之 日」所載一情,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33頁),被告在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於72年10月27日(即 時間點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繫屬法院期日之間)受償73 49元一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判決影本(被證二,本院 卷第67頁)書記官戳章可參,足認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參與 分配而中斷其時效,但於該程序受償即72年10月27日後檢 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 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未能提出或證 明其該次自執行法院收受執行名義的時點,但被告是址設 國內的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來說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送 到,即便寬認到執行法院2個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2個月都已是國外公示送達的所需期間了,已經是非常 寬鬆的寬認了,何況卷內又無該執行名義未能於一般合理 期間內送達的證據)後才能送達,也是到72年12月28日就 開始起算時效,而於77年12月28日即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 ,然被告遲於78年3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附 表編號2),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即便嗣 後原告在113年間又有聲請調解、協商等舉動,亦對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 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執行事件案號 繫屬法院期日 執行完畢之日 1 北院72民執戊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 72年8月5日 72年8月5日 2 北院78民執4字第1796號 78年3月14日 --(註一) 3 北院83民執丁字第4460號 83年5月3日 83年5月4日 4 北院88民執荒字第4608號 88年3月9日 88年3月11日 5 北院93民執乙字第8739號 93年3月9日 93年3月12日 6 北院98民司執乙字第6413號 98年1月18日 98年1月18日 7 北院102司執乙字第160287號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8 桃院107司執字第98331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7日 9 桃院108司執字第6915號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10 桃院113司執字第1950號 113年1月4日(註二) 本案 註一:未記載 註二:原告主張聲請日期為113年1月5日,然該次原告聲請狀上 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4日(113司執1950卷第1頁),故應 以113年1月4日為繫屬法院時。

2024-10-25

TYDV-113-訴-35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宜亭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宜亭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54,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3,6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員工薪水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74-2024102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2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1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0-24

TCDV-113-消債全聲-64-20241024-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欄「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3

CHDV-113-司消債聲-1-2024102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順賓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順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82年、83年、84年出廠之汽車,老舊 無殘值,另有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88股、每 股價值約16元,共價值約1536元,又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13年8月19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從事堅果 之買賣,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有房屋補 貼每月4000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15000元,無扶養對 象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今,聲請人相同買賣堅果之工作 ,月收入為6000元,有房屋補貼每4000元,無扶養對象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 算起,其收入減去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5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0-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0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傅國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 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90,966 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 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財產所有人:鍾麗芳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台幣(以下同)90,966元(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0-23

TY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秉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798-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潘天龍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43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項下所列「訴訟代理人劉佩真」,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 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139-20241023-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633-202410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民國)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 1 23,639 元 1.845% 自112年11月24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 0.1845% 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 2.595% 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0.2595% 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113年6月23日止 0.544% 自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23

TCEV-113-中小-29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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