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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宥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吳宥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601室居所飲用啤酒2瓶,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宥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1-10

KSDM-114-交簡-11-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娟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娟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陳娟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娟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8之827室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 街口時,與温孟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7時0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娟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孟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料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1-10

KSDM-113-交簡-2815-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INH THIEN(中文姓名:黎明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INH T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稍前之 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充「 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MINH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LE MINH THIEN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MINH THIEN(中文姓名:黎明善,下稱黎明善)自民國1 13年10月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族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明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10

KSDM-113-交簡-2418-2025011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固定在洗腎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體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高珮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君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屠宰場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6)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驟然停於路中為警攔檢,並於同(26)日1時3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高珮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珮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10

KSDM-113-原交簡-85-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 8月23日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第6行「2時16分」 更正為「2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誠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 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僅4餘月,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2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   自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9號   被   告 林誠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 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 翌(23)日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慎 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0分許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誠培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 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存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0

KSDM-114-交簡-4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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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詠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詠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9月17日1時至6時許」、第3行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2號   被   告 曹詠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詠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檸檬魚酒吧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 路與新興區五福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0

KSDM-113-交簡-24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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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武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中保亭寺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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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宣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劉宣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55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1-10

KSDM-113-交簡-228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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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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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稚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 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 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 交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 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王稚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稚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12時3 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某處,因駕車時於車內飲酒經警攔檢, 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王稚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稚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1-10

TNDM-114-交簡-7-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良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39頁),足見其欠缺遵守法 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 第2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劉良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 位在臺中市某租屋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 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良偉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7號鑑驗書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證明: ㈠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g/mL之事實。 ㈢查扣之愷他命粉末,經鑑定結果,送驗數量為2.13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2.116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 ㈣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經查,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 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是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純質 淨重尚未達5公克,是被告劉良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應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K盤 1 個 2 愷他命粉末 1 罐 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3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2025-01-10

TNDM-114-交簡-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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