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7號 債 權 人 洪筱君 債 務 人 蔡斐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07-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卓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卓政賢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2 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99,907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970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9元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07元 卓政賢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71-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芝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芝茵於民國111年06 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3日 起至民國118年06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204,656元正未 給付,其中198,276元為本金;5,68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張芝 茵於民國109年09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70,000元,約定自民 國109年09月02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 計207,463元正未給付,其中202,881元為本金;4,282元為 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8276元 張芝茵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02881元 張芝茵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85-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17號 聲 請 人 王棋禾 相 對 人 鄭淑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07 413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S074136),內載新 臺幣715,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317-2024100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 聲 請 人 王小娟 相 對 人 胡孟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3日 4,500元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2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4月23日 4,5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003 112年4月30日 4,5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2日 WG0000000 004 112年4月23日 4,500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2日 WG0000000 005 112年4月23日 4,500元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2日 WG0000000 006 112年4月23日 4,500元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2日 WG0000000 007 112年4月23日 4,500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2日 WG0000000 008 112年4月23日 4,5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2日 WG0000000 009 112年4月23日 2,828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1月2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852-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啟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啟瑞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32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 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4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1,054 ,220元正未給付,其中1,039,141元為本金;14,379元 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吳啟瑞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42%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80-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廖文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肆仟零壹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04-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張凱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76-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9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緯即陳宜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93-2024100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菜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確係由異 議人支付,故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另異議人提第三 審上訴時亦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用,應請相對人返還之。且 異議人有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816元,是 依第一審判決內容,相對人應負擔98%即10萬760元,原裁定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 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 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 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 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 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 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 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 無誤。     ㈡異議人固稱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確係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經 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若干及由何人 負擔,經其表示兩造各自鑑定事項不同,各自繳納對應之鑑 定費,相對人繳納20萬4000元,異議人繳納22萬元,並無重 複收費之情事,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17 日中市建師建字第41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57頁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支出法院囑託鑑定費用20萬4000元 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就系 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第一、二 、三審判決認定如上,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 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 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異議人指稱第一審、第三審訴訟 之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節,亦經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依前開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07

TCDV-113-事聲-6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