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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上豪於民國113年07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81,025元正未給付,其中77,801元為本金 ;2,731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801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20-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宋馥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1年08月16日透過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08月26 日撥付新臺幣26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 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3 1%計算之利息【現為8.02%】(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系 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88,985元及 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 立契約 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 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985元 宋馥仰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 年01月26日止 年息8.02% 001 新臺幣188985元 宋馥仰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6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0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姿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姿妙於民國112年10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24日止累計573,754元正未給付,其中538,619元為本金 ;33,842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8619元 陳姿妙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05-2025031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8建號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 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方◯◯(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催 告函之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經核其中借款300,000元部分之放款借據,依據契約書 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之約定,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行使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 請所主張之擔保借款係以該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繳付利息時)為依據,故請提出催告或通知債務人鄭明 宗之「書面資料」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可看出信用卡欠款利息起算日之電腦查詢帳務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4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依拜.巴法法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依拜.巴法法瀧於民國112年05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 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25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 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28,113元正未給付 ,其中125,794元為本金;1,829元為利息;49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25,794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72% 無 無

2025-03-07

TTDV-114-司促-70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羊即林煒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家羊即林煒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 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1 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434,869元正未給 付,其中411,758元為本金;23,11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家羊即林煒捷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 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 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62,761元正未給付 ,其中60,494元為本金;2,26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林家羊即林煒捷於民國112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 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 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36,891元正未給付 ,其中35,004元為本金;1,79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11,758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15% 無 無 2 60,494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03% 3 35,004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2025-03-07

TTDV-114-司促-700-202503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和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8,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和貴於民國112年03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1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0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24日止累計908,998元正未給付,其中894,271元為本金 ;14,234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4271元 張和貴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KLDV-114-司促-122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松志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松志彬於112年11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2,439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88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 42,43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 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39元 松志彬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29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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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芮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20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137,792元正未給付,其中125,865元為本 金;11,92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0年08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9日起至民國 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6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180,742元正未給付,其中 165,149元為本金;15,59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 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 20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1.2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93,317元 正未給付,其中85,240元為本金;8,077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劉芮 妤於民國111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 國111年06月14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 計46,201元正未給付,其中41,343元為本金;4,858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101,555元正未給付,其中90,843元為本 金;10,7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5)所示之利息。(六)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年08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25日起至民國1 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47,425元正未給付,其中4 2,002元為本金;5,42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6)所示之利息。(七)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2年0 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0日 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29,618元正未 給付,其中26,364元為本金;3,25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7)所示之利息。(八)債務人劉芮妤向 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 日止累計80,299元正未給付,其中69,284元為消費款;11,0 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8)所 示之利息。(九)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865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5149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5240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41343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90843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42002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7 新臺幣26364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008 新臺幣69284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50-20250307-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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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俊憲於民國113年09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9月04日起至民國120年09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302,859元正未給付,其中293,460元為本 金;8,606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460元 潘俊憲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5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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