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游振文
被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佰零參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因於113年9月11日車
禍受傷無法到庭等語,惟既未經本院准假,自應委由公司相
關職員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況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於113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然被告竟遲至113年
10月11日始具狀請假,自難認其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是本
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12年8月16日受僱被告,並經派駐於新北市新莊區
名軒富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約定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30分
至翌日早上6時30分共12小時,上下班均需於時數表上簽名
,每月工作時數為288小時,兩造並無簽署書面之勞動契約
。詎料,被告之孫淵龍督導於113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持
人事調動命令告知將於113年3月4日將原告調至臺北市北投
區康莊社區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工作時數則為24
0小時,而原告認為此項調動及薪資條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當面告知孫淵龍督導
不接受此項調動,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及加班費:
112、113年度保全業288小時之法定薪資分別為4萬0,700元
(含基本工資3萬3,660元、加班費7,040元)、4萬2,350元
(含基本工資3萬5,025元、加班費7,326元),原告於112年
8月份共工作13日應領取薪資為2萬2,048元【計算式:(40,
700元÷288小時×12小時)×13日=22,048元】,惟被告僅給付
1萬9,500元,尚應給付2,548元(計算式:22,048元—19,500
元=2,548元);自112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
為4萬0,700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6,000元,尚應給付1
萬8,800元【計算式:(40,700元—36,000元)×4月=18,800
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為4萬2,350
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6,000元,尚應給付1萬2,700元【
計算式:(42,350元—36,000元)×2月=12,700元】。是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3萬4,048元(計算式:2,548元+18,800元+12,
700元=34,048元)。
⒉資遣費:
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6月
又13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2,709元【計算式
:(42,350元÷2)+(118元×13日)=22,709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6月又13日,依法有3日之特休假,以每小
時147元計算(計算式:42,350元÷288小時=147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折算工資為3,528元(計算式:147元×8
小時×3日=3,528元)。
⒋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於除夕、大年初一、初二均有值勤,自得請求該3日之
雙倍工資3,530元(計算式:1,765元×2=3,530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法定薪資應為4萬0,700元、4萬2
,350元,月提繳工資分別為4萬2,000元、4萬3,900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各為2,520元、2,634元,惟被告每月僅提繳2,17
8元,尚應補提繳2,280元【計算式:112年9月至12月(2,52
0元—2,178元)×4+113年1月至2月(2,634元—2,178元)×2=2
,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萬3,815元(計算
式:34,048元+22,709元+3,528元+3,530元=63,815元),並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280元。
㈢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5元。⒉被告應提繳2,2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
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6,000元。又原告之上班班表為統一排定,且原告自112年
9月至113年2月,每月均有向被告借支5,000元,應予歸還被
告,並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各項保險費用,及申請事、
病假之情事,故無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之情事。而原告自
113年3月份調整職務時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經被告
依法予以開除處分在案,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另
因原告繼續工作之期間未達勞基法第38條最低起算標準,故
無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可請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
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
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
更之,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
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
是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原告至臺北市北投區工作,並對原
告工資為不利之變更,據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當面告知被告之孫淵龍督導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記載原告調職後工資條件之便
條紙為證。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上開便條紙記載:「北投區大業路452巷6號 240H 330
00 3/4 18:30上哨」等文字,足認被告將原告調職後,已
將原約定工資3萬6,000元減為3萬3,000元,雖工時由每月28
8小時減為240小時,然未經與原告商議約定,難認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況兩造間不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
限制,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法
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詳後述)。則以變更後之每月工時24
0小時計算,被告僅給薪3萬3,000元,亦已有違勞基法第21
條勞雇雙方約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法調動原告,並對原告工資為不利變更之違反
勞工法令事實,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而發生效力,則被告復主張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其業於113年3月7日以獎懲
公佈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舉證明所為終止權行使之通知已達
到原告,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112、113年度保全業288小時之法定薪資分別為4萬
0,700元、4萬2,350元,原告於112年8月份工作13日,應給
付薪資差額2,548元;自112年9月至112年12月,各月應給付
薪資差額4,700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各月應給付薪
資差額6,35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萬4,048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
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
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並無爭執
,固堪認原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惟被告
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證明,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函詢亦查無被告申請核備之紀錄,故兩造間不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前揭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
之限制,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
法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
⑶又查,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為月薪3萬6,000元,工作時間自
下午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工
時288小時,每月出勤日數24日。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
資,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時薪為1
10元(26,400元÷30÷8=110);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7,470元,時薪為114.46元(27,470元÷30÷8=114.46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自不得低於以法定基本薪資按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
薪資,如有不足,被告就該差額負有給付義務。據此計算,
倘不論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等情,原告112年8月工作日數
13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2萬2,206元【26,400元×16/
31+13×{110×2×(1+1/3)+110×2×(1+2/3)}=22,206元】;112
年9月工作日數24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2,240元
【26,400元+24×{110×2×(1+1/3)+110×2×(1+2/3)}=42,240元
】;112年10月工作日數23日(事假1日,扣1日薪),法定最
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0,700元【26,400元-110×8+23×{110×2
×(1+1/3)+110×2×(1+2/3)}=40,700元】;112年11月工作日
數23日(病假1日,扣半日薪),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
1,140元【26,400元-110×8÷2+23×{110×2×(1+1/3)+110×2×(1
+2/3)}=41,140元】;112年12月工作日數24日,法定最低應
付工資至少為4萬2,240元【26,400元+24×{110×2×(1+1/3)+1
10×2×(1+2/3)}=42,240元】;113年1月工作日數23日(事假1
日,扣1日薪,被告未證明另有特別休假1日),法定最低應
付工資至少為4萬2,349元【27,470元-114.46×8+23×{114.46
×2×(1+1/3)+114.46×2×(1+2/3)}=42,349元】;113年2月工
作日數23.5日(病假0.5日,扣0.25日薪,被告未證明病假為
1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3,341元【27,470元-114
.46×8÷2÷2+24×114.46×2×(1+1/3)}+23×114.46×2×(1+2/3)=4
3,341元】。而被告於112年8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萬9,500
元、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為3萬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低於以法定基
本工資按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工資,堪認被告就該
差額負有給付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
月每月均有借支5,000元,應予歸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原告之薪資明細,被告於上開各月均已自應付原告之薪資扣
還5,000元,自難認原告尚有借支未還之情事。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8,716元【計算式:(22,206元-
19,500元)+(42,240元-36,000元)+(40,700元-36,000元)+(4
1,140元-36,000元)+(42,240元-36,000元)+(42,349元-36,0
00元)+(43,341元-36,000元)=38,716元】,則原告於此範圍
內,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4,0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業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12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13年2月29日離職;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各月份應
得工資依序為4萬2,240元、4萬0,700元、4萬1,140元、4萬2
,240元、4萬2,349元、4萬3,341元,合計25萬2,010元,已
如上述,則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385元(計算式:252,010元÷182日=1,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
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1,550元(計算式:1,385元×30=41,550
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4日,依勞退新制
資遣費基數為194/720【計算式:{(6(月)+14(日)÷30
)÷12}×1/2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
195元【計算式:41,550元×194/720=11,1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6月又14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是被告抗辯原告工
作期間尚未達上開規定最低起算標準云云,自不足採。又被
告既稱原告尚無特別休假,是其所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記載原
告於113年1月請休特別休假1日,亦難憑採。又原告並無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低
於以法定基本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
工資,已如前述,而正常工時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故應認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應以113
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747元(計算式:27,470元÷
30日×3日=2,7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國定假日工資:
按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為開國
紀念、國慶日、和平紀念日,均放假1日,應放假之民俗節
日為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除春
節放假3日外,均放假1日,另兒童節放假1日,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故勞工每年應放假日為12日。又按勞基法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國定假日中之農
曆除夕、大年初一及大年初二均有值勤,共有3日應休國定
假日未休,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平日工時為
12小時,業如前述,則其上述國定假日之工作時數,衡情亦
為12小時。復查,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低於以法定基本
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工資,已如前
述,故應認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應以113年度基
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是原告日薪為916元(計算式:27,
470÷30=916)。另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本件國定假日
加班費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部分,應按日發給加倍工資916元
,超過8小時部分之第8至12小時工資,應依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計算為687元(計算式:114.46×2×(1+1/3)+114.46×2×(1+
2/3)=687),依此計算,原告於國定假日加班之每日工資為1
,603元(計算式:916+687=1,60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3日加班費4,809元(計算式:1,603×3=4,80
9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530元,為有理
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應提繳金額各為2,5
20元、2,634元,惟被告每月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僅
提繳2,178元,尚應補提繳2,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
查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各月份應得工資依序為4
萬2,240元、4萬0,700元、4萬1,140元、4萬2,240元、4萬2,
349元、4萬3,341元,已如前述,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均為4
萬3,9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2,634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僅為原
告提繳2,178元,惟113年2月29日原告離職後,被告仍於113
年3月為原告提繳2,03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7
月1日函檢送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03元【計算式:(2,
634-2,178)×6-2,033=70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1,520
元(計算式:34,048元+11,195元+2,747元+3,530元=51,520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03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勞小-5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