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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泳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揚倫、李慧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8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 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81, 441元【計算式:6,850,000元+1,031,441元=7,881,441元】 ;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曾揚倫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7,881,44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81,441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6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之5570、 全部),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850,000元(債權額比 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 之5570、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964,782元【計算式:(598 ㎡23,000元1/10)+(90㎡23,000元)+(24㎡23,000元55 70/61270)+469,200元=3,96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為準,為3,964,782元。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揚倫、李慧千應返還如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㈣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496,223元【計算 式:7,881,441元+3,964,782元+1,650,000元=13,496,223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69-202410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慧美 徐惠寬 徐惠觀 徐雪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耀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84-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祈順 等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駿城應塗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祈順就 其被繼承人陳洪美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其價額為547,179元【計算式:1,641,536元( 被繼承人陳洪美珠遺產之價額)1/3=547,179元;即按被告 陳祈順就其被繼承人陳洪美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計算之原 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對被告陳祈順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尚有 1,198,745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為準,為547,17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然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不足2,4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14-202410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高麗慧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茂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43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7,016元【計算式:(3,146 .60㎡+3,520.94㎡)3,200元1/8=2,667,01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81-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傑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期間原告所須往返交通及請假工作收益損失等費用 之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 文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76-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雅音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永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86-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胡嘉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俊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85-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徵超、古秀鳳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徵超、古秀鳳間就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古秀鳳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63,390元【計算式:1,053㎡630元=663,390元】;而原 告對被告林徵超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8月26日止,尚有 4,661,92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663,39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32-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傑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返還物品之價額【即關於返還該等物品,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 額】,暨陳報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期間原告 所須往返交通及請假工作收益損失等費用之數額,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 文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 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75-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3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3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94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3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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