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泳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揚倫、李慧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8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
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81,
441元【計算式:6,850,000元+1,031,441元=7,881,441元】
;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曾揚倫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7,881,44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81,441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6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之5570、
全部),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850,000元(債權額比
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
之5570、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964,782元【計算式:(598
㎡23,000元1/10)+(90㎡23,000元)+(24㎡23,000元55
70/61270)+469,200元=3,96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為準,為3,964,782元。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揚倫、李慧千應返還如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㈣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496,223元【計算
式:7,881,441元+3,964,782元+1,650,000元=13,496,223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369-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