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建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博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其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又相對人於設定抵押當日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
,約定114年1月6日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
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文件,經通知補
正後,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協議書、領款收據、入款備
忘錄及授權書;惟查,聲請人未能陳明何時提示本票請求付
款,致無從判斷本票何時到期;又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借款
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其清償期顯然
尚未屆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4-司拍-5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