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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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駿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2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號 債 權 人 吳俊毅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428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7

MLDV-114-司促-920-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鍾忠義 原 告 吳俊龍 被 告 蔣京叡 林彬業 沈郁祐 陳曉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10-111年間,在社區內的Line群 組,為如附表所示的發言,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 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抗辯:該日群組對話中的前後文,都是在討論社區 公共事務,其內容並非是要侮辱或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的 名譽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抗辯:吠吠一詞並非指原告,且該日群組對話中的 前後文,都是在討論社區公共事務,其內容並非是要侮辱或 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的名譽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抗辯:關於屎水的部分,是因為社區內化糞池真的 會溢出淹水,不見蹤影等情是在針對該社區事務做討論,另 外針對原告領導之社區一團亂等情,也是在針對公共領域之 事務表達意見,並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已 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本院卷第34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1、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附表編號1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然細譯該內容 ,可以知悉在討論的事項是社區內的公共事務,議題直指管 理委員會、區權人會議及執行職務方式等等,針對原告就公 共事務的處理方式,被告戊○○說出其主觀感受(例如:「我覺 得他們好噁心」、「舔不知恥」等),或說出其對於原告處 理公共事務的看法(例如:「管委會已經無法無天,被他們這 樣亂搞」、「鐘忠義、甲○○是很扭曲片面的在滿足自己的成 就感跟私慾」等),有可能是針對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的混 雜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故是否該當 名譽權之侵害,尚屬有疑。 3、至於「意氣用事『濫交』濫點交接,對社區都不是好事」等語 ,原告認為這是在說其私生活混亂(本院卷第338頁),從對 話脈絡中應可以知悉是在針對事務交接、作業流程、公告文 書混亂之事宜,整個對話紀錄中別無其他內容提及原告是否 有私生活不檢點之處,故客觀之第三人見到此開詞語,是否 會認為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亦有可疑之處。 4、基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1之內容,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 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 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所述 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1、關於「你們根本玩弄了住戶」部分,從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 錄可以知悉,被告丙○○所表達之內容是在針對原告是否有霸 凌前管理委員會、是否整天都在處理不必要的公文等內容, 內容直指社區公共議題,被告丙○○可能是透過此開詞語來表 達其主觀感受,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故是 否該當名譽權之侵害,尚屬有疑。 2、關於「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部分,只是被告丙○○表達他的 個人期望與看法,根本沒有針對原告的個人或其所執行之事 物做評論,客觀第三人看到此開詞語,頂多認為雙方可能有 爭執或吵架,難認有侵害到原告名譽權。 3、基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2之內容,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 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 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 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3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附表編號3所示的侵權行為,然細譯原 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雖可以知悉群組中之眾 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 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丁○○所陳述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 ,尚屬有疑,佐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確實 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3之 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關於「屎水不見蹤影」、「沐夏有你領導,一句話,一團亂 」等情,應是描述社區內淹水或化糞池事物(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2 頁),內容也是針對社區公共議題,被告乙○○可能是透過此 開詞語來表達其主觀感受,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 所用,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 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 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被告 通訊軟體中之發言內容 1 戊○○ 「我覺得他們好噁心」 「管委會已經無法無天,被他們這樣亂搞」 「無疑就是討好建商向建商靠攏」 「鐘忠義、甲○○是很扭曲片面的在滿足自己的成就感跟私慾」 「意氣用事『濫交』濫點交接,對社區都不是好事」 「那說他不是個東西呢,好像也不可以,那說他不是個獨裁霸道、不按民意跟規矩做事的主委,總可以了吧...還舔不知恥的戀棧權位」 2 丙○○ 「你們根本玩弄了住戶」 「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 3 丁○○ 「吠吠」 4 乙○○ 「屎水不見蹤影」 「沐夏有你領導,一句話,一團亂」

2025-03-07

PCEV-113-板簡-878-2025030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游語萱 張奕徽 吳俊佑 温宏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伍年,並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丁○○、乙○○、甲○○、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 日,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交付財物;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與丁○○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 款交予該集團所屬「第一層收水」成員;姚羿安(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負責招募車手,並與丙○○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成員;甲○○、乙○○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第一 層收水」成員收取並清點贓款後,再將贓款置放於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謀議既定,戊○○、丁○○、丙○○、姚羿安、乙○○、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戊○○先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姚羿安,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下稱「機房成員」)再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己○○姪女名義發送訊息予 己○○,佯稱更換新電話號碼,翌(19)日某時,續以該LINE 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向己○○訛稱需要貨款,央以借款,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戊○○郵局帳戶」內,戊○○、丁○○ 再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第一層收水/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交付予附表「第一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姚羿安 、丙○○,繼而由姚羿安、丙○○分別於附表「第二層收水/收 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分別交付予附表「 第二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甲○○、乙○○後,乙○○旋清點 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甲○○,續由甲○○將全部贓款以附表「 第二層收水/上交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姚羿安、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  ㈢己○○提供之對話截圖(內含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機房成員」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己○○ 依指示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戊○○、丁○○提領 匯入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續 轉交予被告甲○○、乙○○,繼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朋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5人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①被告戊○○、丁○○、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 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戊○○、丁○○、乙○○所犯「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想像競合犯。   ②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與被告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3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丙○○另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成員均不盡相同、詐騙手法亦有不同,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127頁),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非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61至162頁),審以一人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 並非不可想像,可認被告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甲○○、丙○○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5人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5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2頁),足 使被告5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 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㈤接續犯:   被告戊○○、丁○○分別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提領行為;甲○○先後於附表「第二層收水/ 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後向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 之收取贓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戊○○、丁○○如附表所示多次提 款行為、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多次收水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姚羿安、「機房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被告戊○○、丁○○、乙○○、甲○○、丙○○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負責「取 款車手」、「收水」等工作,由被告5人分工以觀,難認 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人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5人就從事附表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17萬元之損失;被告 5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戊○○、丁○○2人與告訴人以30萬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3至224頁),另斟酌被告5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5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 被告戊○○、丁○○2人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戊○○ 、丁○○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 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  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戊○○用以與共同正犯姚羿安聯絡取款之用,此經被告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卷第21至22頁、第76至80)頁, 是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均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5人所提領、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5人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 對於被告5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2,500元;被告丁○○於 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4,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53359號卷第128頁、第319頁),上開報酬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戊○○、丁○○2人既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丁○○如能依和解內容確 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 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戊○○ 、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否認受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45頁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因收取贓款 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 項後有分配予被告乙○○,是尚不能認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拿取贓款之2%等語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32頁),可認被告甲○○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計算式:17萬元* 2%=3,4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57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人 收款地點 收水人 收款地點 上交方式 一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戊○○ ①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姚羿安 左揭提領地點附近。 甲○○ 乙○○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園生門市附近。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某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三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入3萬元。 四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㈠戊○○ ㈡丁○○ ㈠戊○○提領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中北門市,提領1,000元 ㈡丁○○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柏德門市,提領5,000元。 ②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⑤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⑥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000元。 丙○○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甲○○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上某處。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五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六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匯入3萬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 號6 樓之3   被 告 戊○○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丁○○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11樓       居苗栗縣○○鄉○○村○○0 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5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戊○○、丁○○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戊○○、丁○○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510-2025030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小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黃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5日 以「羅馬R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 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水泥、磁磚」商品,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068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系爭商標 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 止。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7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在台北市與被授權人黃岳鴻簽訂商標及 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商標經商 標權人原告以簽訂專屬授權使用之方式為實際使用。又原告 與被授權人均為住居在台北市之中華民國國民,授權書之簽 約地在台北市,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確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台北市,且依甲證5之授權文件、甲證6之文件以觀, 其使用上均有載明:「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之繁體 字樣,系爭商標及其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實際銷售及使用 時,確有表明商標及產品之根源及出處係來自台灣。另依本 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 商品以外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 可援引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 屬公司在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於商 標使用行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台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 本件顯已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況商標 法並無禁止以授權他人方式使用商標,如有禁止限制人民使 用方式,應有明確之法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被告 所為授權使用並非實際使用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 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授權書僅得觀出原告有授權黃岳鴻及其公司製造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之情事,仍應有黃岳鴻及其公司已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 處,主觀上有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商標之使用事證,始得將黃岳鴻及其公司之使用作為 原告之使用,先予敘明。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附件 3至13),尚難認定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 11年12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 註冊。至原告所提之紙箱規格圖檔及文宣資料上所載之前揭 字樣,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產製之羅馬磁磚產品係經台灣廠商 所授權,或僅係標榜產品來自台灣知名品牌的宣傳用語,本 件由原告所送事證,尚無從觀出其被授權人有真實於我國境 內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未有於我國境內產生經濟上意義 之使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另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實際 使用之新事證,僅稱商標專屬授權行為亦為實際使用型態之 一,然原告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有實際使 用行為。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使用於 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袓,下同)之事實: ⒈廢止答辯附件1(同訴願證物1、本件甲證1)被告准予商標移   轉登記函文,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廢止答辯附件2(同訴   願證物2、本件甲證2)之「商標及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   ,雖記載原告無償專屬授權黃岳鴻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   、使用並於全球網路及通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境內外實 體店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授權期間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 7年3月16日止,惟被授權人黃岳鴻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 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 ⒉廢止答辯附件13(同訴願證物11、本件甲證11)刊登於西元   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陶城報之廣   告文宣,僅見「ROMA 羅馬磁磚」文字,未見系爭商標完整   中外文,且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無法證明原   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商品於臺灣地區之事實。 ⒊廢止答辯附件3之產品手冊、宣傳活動照片、店面照片、榮   譽證書等,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   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且內容均以簡體中   文呈現,並可見「中國營銷總部:羅邁思陶瓷(上海)有限   公司」、「華北分公司」、「華南營銷中心:佛山市羅邁思   陶瓷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聯絡地址、電話及傳   真等資訊,足認前開事證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事證,且係   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而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 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自 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⒋廢止答辯附件4、5、7、9至12(同訴願證物 3至4、7至10、   本件甲證3至4、7至10)之2020至2022年羅馬磁磚產品經銷   合同書、2020年羅馬磁磚戰略工程經銷合同書、2021至2022   年羅馬磁磚工程訂貨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經   銷合同書,其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雖有在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者,惟其內容係羅邁思陶瓷公司分別將「羅馬/   羅馬ROMA/榮聯羅馬 ROMAX/羅馬凱薩 ROMAX」等羅馬系列之   磁磚產品授權他人經銷,其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   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   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屬在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⒌原告主張廢止答辯附件6、8(同訴願證物5至6、本件甲證5   、6)之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5月9日由羅   邁思陶瓷公司授權杏頭印刷廠印製羅馬品牌商標磁磚商品之   紙箱規格圖檔上均有明載:「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   之繁體字樣,及其陶城報之文宣資料載明「台灣第一品牌,   擁有48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台灣第一品牌,擁有   49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1968始于台灣」等字樣(   附件13),主張系爭商標確有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區域實際   使用,且2021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杏頭印刷廠與羅邁思陶   瓷公司簽訂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能證明羅邁思陶瓷公司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委託杏頭印刷廠生產製造用以包裝   羅馬系列磁磚產品之紙箱云云。但查,該些契約兩造當事人   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   電話及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   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   則衡酌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成本考量,商品外包裝與商品本   身之製造地通常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認前開紙箱之生產   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   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 ⒍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水泥、磁磚」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   當事由。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為由,廢止系爭商標,原告信賴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屬合 於業界常態之維權使用,不致使系爭商標遭廢止,即於113 年1月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並繳納延展註冊費 ,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准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123 年1月31日(甲證14,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準此,原告 合理信賴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被告認定之商標之 維權使用,是原處分之廢止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等語。然查,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 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甲證14被告函說明第四點 已明確告知原告若系爭商標權因受廢止成立之處分,並刻正 於訴願中,倘最終行政救濟成立確定,應廢止其註冊。可知 ,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 一方面准許系爭商標延展,一方面卻做成系爭商標廢止註冊 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甲證15,見本 院卷第282至300頁)意旨:「至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證據有 假造之嫌,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東南亞國家為主,國內 並無販售該商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縱其 使用於外銷產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 有關之商標使用行為」等語,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以外 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亦可援引 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屬公司在 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亦屬於商標使用行 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臺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云云。然查 ,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自承其臺灣使用之資料有提甲證12 、13契約書(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但沒有在臺灣實際舖貨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13至21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顯見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商標產品並無在臺灣地區行銷之 事實,並無違誤,又甲證15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 政判決認定註冊商標商品外銷符合商標法使用之規定,但本 件原告均是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無在臺灣地區 生產外銷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案情並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客觀事實,其復未能提出   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   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商訴-44-2025030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張簡保長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科城 林勇吉 被 告 張俊雄 吳泉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屬袋地,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興業公 司)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現出租予 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其上現有一寬約1公尺之水溝,水溝旁現狀 則有一寬約2.5公尺之土石道路,得使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相 連接,惟目前803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處寬度僅約2公尺,影 響原告通行安全,是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803地號土地, 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所示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 面積約250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處之路寬 增加為5公尺,若認方案㈠非最佳方案,則另請求如附圖標註 方案㈡部分所示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同段427地號土地、泰和興 業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土地及被告吳全穎所有同段432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427地號土地、431地號土地、432地號土地 ),於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處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該判決認43 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又自該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迄今434地號土地本身及周圍土地並無明顯變化 ,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均未阻擋原告通行本件主張 方案㈠、方案㈡中之既有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434、803、427、431、43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 告、泰和興業公司、張俊雄、泰和興業公司、吳全穎所有, 又803地號土地目前由泰和興業公司出租予農田水利署屏東 管理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各 該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 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 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 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間以泰和興業公司與屏東農田水利會( 註:其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更名前名稱,以下仍以農田 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稱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292號事件,請求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 確認原告就泰和興業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註:重測後即803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01-48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 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本院以102年度屏簡字 第29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屬袋地,且原告請 求通行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判決原 告勝訴;嗣經泰和興業公司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 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是 非屬袋地,進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 審之訴;後原告再就上開二審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之訴, 並於審理中撤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 堪以認定。依系爭前案之審理歷程,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應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觀諸該判決之內容, 其所列該事件之爭點第一項即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 否為袋地,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其認重測 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之理由略為:訴外人吳俊益、上 訴人、訴外人潘綉蓮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註:重測後分別為427、431、432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重測前801-18、801-17、801-43地號土地)所 有人,其上均有碎石道路(下稱甲碎石道路),甲碎石道路 兩側分別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連接公路之柏油道路, 且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該勘驗期日測量員於本院之證詞,可 認無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甲碎石道路,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01-19地號土地既可藉由甲碎石道路及前揭柏油道路通行 至公路,即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而非屬袋地等情, 是可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乙事於系爭前案二 審屬重要爭點,且二審法院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係本於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 為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03年度簡上字 第82號判決之上訴人則為泰和興業公司,而農田水利署屏東 管理處固未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應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於系 爭前案中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分別為重測 前8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承租人,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一 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對於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 利署屏東管理處自須合一確定,又泰和興業公司對原告提起 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是其上訴效力及於農田水利 署屏東管理處,可認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之當事人相同。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前開重要 爭點所涉不動產固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主張 為袋地之不動產則為重測後之434地號土地,惟兩者僅因地 籍重測而異其地號名稱,土地位置及範圍並無明顯變動,此 亦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不影響兩者為同一爭點之認定。 基此,揆諸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 號土地及其周圍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 態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未敘明本件 有何前開例外之情形等情,堪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有爭點效。  ⒊準此,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其主張為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所及,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 ,即無理由,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434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則原告請求就80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 處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自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經查,原告本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對 張俊雄所有427地號土地、泰和興業公司所有431地號土地及 吳泉穎所有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有通行權,及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 油等情,可認原告備位聲明所涉當事人與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82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是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 訟備位聲明部分無爭點效。然觀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備位聲明 各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以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 屬袋地為前提,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鄰地通 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則無論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於 訴訟中提出之通行方案是否包括全部可能之方案,法院均應 依職權探查需通行地之土地是否確為袋地,若為袋地,何方 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情,以達成調和相鄰地關係 之目的,是袋地通行權訴訟所關注之重點毋寧為土地本身之 利用狀況,從而,若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就需通行地之土地已 於先前訴訟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非屬袋地,且該判決已確 定,倘該土地與周圍地之利用情形未變動,該土地自不因其 後續提出不同通行方案而變異該土地為袋地之認定。基此, 本院於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重測前801-19 地號土地即現434地號土地非袋地,且認定重測前801-19地 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時,已探究甲碎石道路是否可供原告通行 ,而甲碎石道路範圍實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標註 方案㈡部分重疊,再原告亦自陳目前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範 圍土地,有可供通行之道路且備位聲明之被告亦無常態性阻 礙,僅整地時通行會不方便,另前述甲碎石道路連接之柏油 道路部分,通行亦未受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被告則稱未阻礙原告通行方案㈡上現存道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又原告尚自陳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 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其周圍 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態並無變更等語 ,業如前述,堪認434地號於系爭前案訴訟時與本件訴訟時 ,其周圍地之狀態並未變異,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而非屬袋 地。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被告備位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㈠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5公尺處之路寬增加為5公尺。 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坐落同段427地號、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及被告吳泉穎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㈡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俊雄、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泉穎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2025-03-06

PTEV-113-屏簡-66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吳俊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95-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俊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本 金29,9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33,555元,及其 中本金29,9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1587-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鄭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0萬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委託書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1055元 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06

TPEV-114-北簡-440-202503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豪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 「8日」應更正為「6日」、第18行之「凌晨零時22分許」應 更正為「0時35分許、22分許」,並補充被告吳俊緯之刑事 答辯狀及其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除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 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人先前甫遭刑罰仍未予 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CHDM-114-交簡-23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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