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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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阮氏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大 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於該處之原告保戶即 訴外人程建榮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201,17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8 ,360元、零件費用92,81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7,6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 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賠案簽 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維修照片等件足佐(本 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至22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程 建榮,原告代位程建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01,176元,包括零 件費用92,81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8,36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27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本 院卷第1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2,816元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9,282元(計算式:92,816元×0.1=9,28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8,360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7,642元(計算式:9,282 元+108,360元=117,64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6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 日起(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簡-154-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蔡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保戶即 訴外人潘雪菁所有、訴外人賴俊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31,937元,扣除折舊 後為23,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 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之行為就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保戶潘雪菁所有,潘雪菁以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理 賠潘雪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系爭車輛曾經受損,然無從認定肇事 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駕駛不 當之過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今天行 經桃園市區時遇到塞車,在車陣中穿梭,然後就返家了,然 後就接到警局來電表示有事故,對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沒有印 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賴俊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沿 復興路內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停等紅綠燈,機車從左後 方擦撞且機車有跨越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B車 (即系爭車輛,下同)陳述A車(即肇事車輛)碰撞B車左後 車尾」(本院卷第27頁),另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肇 事因素亦均記載「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是除賴建銘片面指稱肇事車輛 有碰撞系爭車輛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肇事車輛 確有擦撞系爭車輛。再者,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 看出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往左方繞過駛離,然並未見兩 車有發生擦撞,此有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張在卷可稽,復參 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觀上情,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肇事車輛是否有 擦撞系爭車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等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所支出之扣除折舊後維修費用23,52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513-20250103-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高銘言 被 告 曾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原保險小-54-202501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0號 原 告 王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2

TYEV-113-桃補-780-2025010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簡偉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57 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18,624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951元=1 19,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60-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呂理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衍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 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為訴外 人即發票人邱顯祐之戶籍址,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 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簡-1595-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3號 原 告 謝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23-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6號 原 告 新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子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偉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06-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謝振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4 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45,222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33,123 元=178,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83-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1號 原 告 林妘穎(原名:林心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92,140元(計算式:本票金額1,17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222,140元=1,39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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