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阮氏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大
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於該處之原告保戶即
訴外人程建榮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201,17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8
,360元、零件費用92,81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7,6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
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賠案簽
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維修照片等件足佐(本
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至22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程
建榮,原告代位程建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01,176元,包括零
件費用92,81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8,36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27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本
院卷第1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2,816元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9,282元(計算式:92,816元×0.1=9,28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8,360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7,642元(計算式:9,282
元+108,360元=117,64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6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
日起(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保險簡-15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