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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臺 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 屬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允朝之繼承人,陳 允朝仙逝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於另案本院家事法庭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調解成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 1/4,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 議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請求,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先前 照顧陳允朝所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後, 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查無事證 顯示系爭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61.49平方公尺之7樓 集合住宅暨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將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 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 ,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 劃而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承買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承此,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以 :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照顧陳允朝所支出 之醫療及生活費1,200萬元等語,但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 兩造須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分配債 權,縱認被告確有其所述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亦無從以之與 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分配債務抵銷,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上 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威志 1/4 陳和元 1/4 陳秀華 1/4 陳瀅任 1/4

2024-10-30

TPDV-113-訴-2439-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智恆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4 萬1,727元,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 2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庭,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31號卷第103、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於其目前任職於國防部海軍勤務大隊汽車隊(下 稱海勤大隊),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7,109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隨薪發放 給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至38頁、本院卷第27 5至2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海勤大隊113年3月26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至74、205至222頁)。另查聲請人自110年10月30日起迄 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3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來函、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11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2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2日來函、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3日來函、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 14日來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13年3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3年3月15日來函、花蓮縣政 府113年3月15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5日來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105至113、137、149 、165至171頁)。至聲請人固自陳於111年12月19日曾領有 結婚補助2萬4,940元(見本院卷第271、289頁),惟該給付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7,1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消債調 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因服役而居於臺北市中 山區(見本院卷第272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000,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查000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43、381至385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000居住於臺東縣,有前開戶籍 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東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 :1萬4,230元×1.2=1萬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 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再扣除配偶分擔之部 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 萬7,076元÷2人=8,538元)。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尚需支出 約3,000元孝親費以供其父親作為家庭生活開支,惟就此部 分並未具體說明該費用之計算方式、支出細項,並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難認可採,故不予列計。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3萬2,11 7元(計算式:2萬3,579元+8,538元=3萬2,11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7,10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4,99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2萬1,395元(計算 式:59萬9,416元+2萬7,366元+24萬2,029元+5萬2,584元=92 萬1,395元),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 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151至153、17 3至179、41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992元清償債務, 尚須約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萬1,395元÷4,992元÷ 12月≒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 ,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中 華郵政存款3萬2,517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來 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來函暨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3日來函、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 5、229至237、243至253、325、40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9

TPDV-113-消債更-238-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伊隆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伊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 8萬8,974元,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相對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營業收入明細表、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7、417至4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4、157至158、16 1至162、241頁)。參以前開營業收入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前3個月即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受領之薪 資總計為2萬9,987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約9,996元【計算式 :{(4,265元+4,440元+5,215元)+(656元+1,598元+1,012 元)+(2,603元+1,867元+2,331元)+(2,040元+1,990元+1 ,970元)}÷3月=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依據。  ⒉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迄今是否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經覆以聲請人除領有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8,8 36元暨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9,485元之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5,000元暨自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8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5月29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3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 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 6月7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205、207、20 9至211、215、233至235、277至279、287、297至305頁)。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所得、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及 租金補助總計2萬6,481元(計算式:9,996元+9,485元+7,00 0元=2萬6,481元),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 張以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113年6月12日民事陳 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386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復自陳無 須另負擔扶養費用,是以2萬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481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90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1萬9,304元(計算式:24萬5, 495元+45萬9,328元+132萬8,775元+77萬2,439元+165萬8,45 1元+29萬3,600元+65萬6,968元+10萬4,248元=551萬9,304元 ),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 、兆豐銀行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7至265、267至269、307、311至319、321至341、347 至365、403至412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02元清償債 務,尚需15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1萬9,304元÷2, 902元÷12月≒158年),顯無清償之可能。此外,依聲請人所 陳,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第一產物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47、51、273、367至379、441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9

TPDV-113-消債清-15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榮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 一第29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8

TPDV-113-消債更-239-20241028-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金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受免責之裁 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5

TPDV-113-消債聲-8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佳榆 被 告 王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 、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匯豐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震公司)邀 同被告藍佳榆、王匯豐簽立借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 起至116年6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 告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 利率3.57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京震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34萬5 ,749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 系爭借款債務),又藍佳榆、王匯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京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京震公司、藍佳榆部分: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希望與原 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匯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知悉京震公司、藍佳榆有向原 告借款之事,藍佳榆並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了解借款 過程及細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京震公司、藍佳 榆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王匯豐亦 不爭執其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2頁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京震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 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京震公司如數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核屬有據。又藍佳榆、王匯豐為京震公司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34萬5,7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5

TPDV-113-訴-4846-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為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為緒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聲-84-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陳天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 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含醫療險 、健康險、傷害險等附約,異議人已屆66歲高齡,現雖無重 大疾病惟難保將來不會罹患重症,日後需仰賴系爭保單支付 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如 系爭保單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10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6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亥字第137102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遠雄人壽於113年1月1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 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屆66歲高齡,而系爭保單存有醫療險、健 康險、傷害險等諸多附約,異議人日後均需仰賴系爭保單支 付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 終止系爭保單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但查,異議人前開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 金前,其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 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 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陳天來 9萬1,792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434-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 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訴外人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經中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先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千永豐有限公司(原名為千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千永公司),復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訴 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 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同一債權,千永公司受讓 系爭執行債權後與原告簽訂99年8月18日清償協議書,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並已給付千永公司 總計15萬元,僅餘15萬元尚未為清償,是就系爭執行債權超 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之讓與過程為中聯公司先讓與訴外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8年11月9日將債權讓與華邦公 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鴻亞公司,被 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而執 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千永公司對原告之債 權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原告對千永公司所為之協議 及清償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聯公司於92年間執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743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賴 瑞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6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9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華邦公司,復由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 權予鴻亞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 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後,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通知 原告該債權讓與事實,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為證(見北簡卷第49至53頁),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 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原 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 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原告固主張華邦公司於98年11月9日 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先於99年6月3日將該債權 讓與千永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 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乃同 一債權,原告並已向千永公司為部分清償,僅尚餘15萬元未 給付,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等語(見北簡卷第15至 37頁),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顯示千永公司所受 讓之債權確為系爭執行債權,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 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一第105、134、146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3

TPDV-112-訴-5709-20241023-1

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壹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及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駁回 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 內之財產狀況,詎向邦公司未遵期回覆,遲至同年11月18日 方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有「不為報 告」之情,又經聲請人查得向邦公司斯時於國內確有對第三 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誠公司)之持股後,向邦公司 始陳報其將所有善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 ,改為取得柬埔寨商INTERNATIONAL NEW WAYDEVELOPMENT公 司(下稱INWD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INWD公司股票) ,並持有蕯摩亞商ETERNAL GO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 (下稱EGI公司)股份100萬股(下稱系爭EGI公司股份), 且向邦公司多次變更財產狀況之報告內容,構成虛偽報告、 隱匿或處分財產情形,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情事,而合於管收要件;另向邦公司只需將前開 股票變賣即可使聲請人獲償,卻拒絕變價,構成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復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供擔保或遵期履行, 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為向 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法 人負責人,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管 收聲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 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 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 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 、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 ,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 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 ,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 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 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 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 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 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 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縱違背 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 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 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 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8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135元,暨自106年10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77128號執行事件), 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 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 內,據實報告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止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向邦公司 ,向邦公司迄至同年11月18日方陳報其於國內無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9日以向邦公司未遵期據實陳 報可供執行財產狀況及境外資產為由,聲請命向邦公司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向邦公司於111年2月10日陳報其將 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415股之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 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持有系爭EGI公司股 份,聲請人後於同年3月1日以向邦公司隱匿資產而顯有虛偽 報告情形為由,聲請本院命限期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 月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 日內,向聲請人清償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該執行命令於同年 3月9日送達向邦公司,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以向邦公司 未遵期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且有隱匿財產情形,依強制執行 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準用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 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另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持裁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額為2,938萬9,830元、訴訟費用31萬2,034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 (下稱69721號執行事件,與7712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0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697 21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 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對聲請人之上揭執行債務,向邦公司 於同年7月12日陳報已於77128號執行事件執行,而無現金可 提出清償,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1日以向邦公司未依執行命令 提供擔保、遵期履行,及就應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為由,聲 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併案審理,於112年1月28日以111 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管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裁定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99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參以向邦公司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業陳報於國 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所持有之系爭INWD公司股票 及EGI公司股份,因資產在海外其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 份價值後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以代清償(見調卷之司執77128 卷第181至185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相對人確認, 除上揭股票外,向邦公司有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相對人除表示由第三人楊克誠以出具保證書 方式將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資產(見管更一5卷第70、198頁),可徵向邦公司現 時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系爭INWD公司股票非屬我國得強 制執行之財產,向邦公司亦迄未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2 ,796萬9,906元款項現於何處,難認向邦公司、相對人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及提 供相當擔保義務;且相對人係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即106年10月30日),將持有之善誠公司股票, 以資產交換與借名登記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 持有系爭EGI公司股份,乃屬將本可供擔保、執行之財產, 更為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謂相對人無隱匿及處分 財產情事,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 務後,仍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或資產,亦難認相 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及遵 期履行。  ㈢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提出清償計畫,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以分期方式,於112年11月先清償1,700萬元,並自 112年12月起每月再清償220萬元,總計分13期清償完畢,而 該清償計畫雖未獲聲請人同意,惟相對人迄今均有按期將款 項匯入執行法院,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17日就77128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全部受償,另就69721號執行事件部分,相 對人已清償至第10期即113年9月之款項,業據相對人提出清 償計畫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管更一5卷第106、221 、225至227頁、管更一6卷第303至311、317至331頁),並 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管更一6卷第315、 333頁),聲請人復就已受償相對人於112年11月所匯入之1, 700萬元不爭執(見管更一5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縱有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之情,亦無對相對人管收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難 認本件具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應無管 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2條所定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2-管更一-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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