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相對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之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
特別代理人乃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
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
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本院參酌目前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並應由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墊付。為此,爰命相對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家聲-12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