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國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國進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9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
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
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2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
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TNDM-113-聲-190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