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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劉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8萬3,509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會 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撤 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逕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8萬3,509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 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2-202410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舜全 被 告 力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9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 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CPEV-113-竹北小-45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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