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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6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柯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 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巿左營區,顯非本院管 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6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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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鳳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9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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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嘉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 期日113年9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票-9491-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 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94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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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惠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票-9492-202410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俊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536建 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二、請更正聲請狀附表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 樓之「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拍-200-202410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吳春美、蔡寶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蔡吳春美所有坐落高雄巿路竹區北嶺段637地 號土地及其上14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拍-167-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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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3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石珮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58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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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0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億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吟 相 對 人 陳翊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 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38,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票-9305-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0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又春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翊瑋 相 對 人 陳昱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 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38,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票-930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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