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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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翠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翠甜(女、民國38年8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梁翠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梁翠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翠甜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42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家催-56-2024111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陳○樺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枝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家補-229-2024111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順旺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慶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慶明(男、民國50年1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慶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慶明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84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家催-55-2024111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33號 聲 明 人 林○柔 聲 明 人 林○毅 聲 明 人 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 聲 明 人 林○○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毅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昌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家補-233-20241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 聲 明 人 邱秀連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潘秉宏(男,民國72年6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 113年8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母,係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潘秉宏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繼-1960-2024111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35號 聲 明 人 劉○旻 聲 明 人 劉○羽 聲 明 人 劉○慈 聲 明 人 徐○○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羽 法定代理人 徐○○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佩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家補-235-20241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 聲 明 人 林依婷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明宗(男,民國54年5月7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5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明宗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繼-2010-2024111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31號 聲 明 人 陳○月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枝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家補-231-20241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關 係 人 馮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月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馮月華(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為被繼承人馮 月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馮月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馮月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馮月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馮月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月香(女,民國60年9月2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路000○0號0樓之0)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惟本 件被繼承人馮月香於113年4月5日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欲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車輛,辦理過戶相關 事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胞姊馮月華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家事補正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嗣本 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731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未婚 ,父母已歿,第三順位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全數 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 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 優先選任為宜。查馮月華既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對於被繼承 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悉,且形式上與被繼承人之遺 產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而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並 徵得馮月華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馮月 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繼-1467-20241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1號 聲 明 人 乙○○ 丙○○ 丁○○ 聲 明 人 戊○○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明 人 辛○○ 兼法定代理 人 壬○○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未登記完畢前,或不 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 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 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若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 ,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 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 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 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務部(77) 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30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21 97B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及查 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為關係人癸○○○之子女與孫子女 ,而癸○○○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於甲○○○107年4月6 日死亡時開始繼承,癸○○○則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 癸○○○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開始後死亡,是以癸○○○作為 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 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 單及癸○○○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癸○○○等子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 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癸○○○已 於108年3月27日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 ,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癸 ○○○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渠 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4

PTDV-113-司繼-191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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