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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水文 李文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李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再發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李再發之妻李周敏枝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3人 即兩造,故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李 再發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嗣被繼承人李再發於11 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現金存款全無,僅 剩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隨即於113年3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登記為其1人所有,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 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既 以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 權利,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其 他繼承人即原告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以前述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之被 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公同共有 。 (三)為此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 有。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建物稅籍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居 住使用,心心念念要永久留存的起家厝,被繼承人李再發 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一事,被告係於110年11月 間被繼承人李再發拿出遺囑告知被告後始知悉,並非被告 請求被繼承人李再發書立,被告持被繼承人李再發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實係因尊重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願,且為保 留父母親建立之起家厝,並非為貪圖任何利益,蓋該房屋 地坪約僅11.49坪,且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築,已 多年未加整理,若要重新整修,初估約要百餘萬元,對被 告而言亦係沉重之負擔。且於被繼承人李再發過世後,被 告旋即告知孫輩子女,隨時都可以回到老厝居住使用,被 繼承人李再發遺囑中亦明確指示老厝是不可變賣,甚至是 希望被告去做房子的維修及保護,就為了給子孫有個祭祀 列代祖先及神明的地方,然本應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再發 之責之原告2人,為該價值不高、甚且是責任與負擔之老 家,陸續對被告提出訴訟,令被告痛心不已,被告認已難 以依照父親遺願維持該房地之完整。 (二)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 再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再發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於被繼承人李再發 11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持上開代筆遺 囑向地政機關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3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臺南分局申報繼承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 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再發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查詢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02 12號函及函覆之稅籍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所為之代筆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行使扣減權,而因 被告已依該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對被繼承人李 再發所留遺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並不明確,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 定自明。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 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稽之本件被繼 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已將死後所留如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 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已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 共有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重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 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稽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 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登記由被 告單獨取得,已對原告所存在於上開不動產之特留分有所 妨害,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 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4

TNDV-114-家繼訴-1-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游本縣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林昌勝(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興(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錢 劉貴梅 劉世康 劉世宏 劉世安 林劉玉蘭 劉賴鳳嬌 劉家政 劉家棋 劉世國 劉世榮 余奕添 余奕城 余淑貞 余秀蓉 余秀丹 江德科(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海(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千(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玉妹(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莊江密(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黃承應 黃承醮 黃承富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承道 被 告 黃承龍 余鳳美 李吉龍 李吉源 林志豪 林雅婷 余里妹 楊余瑞英 涂運土 涂運霖 葉美興(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冠群(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綺(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騰(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楊森雲 楊森成 蔡涂玉招 涂芳榕 翁書儒 邱文達 邱真華 邱秀珍 邱玉英 邱秀蘭 邱玉梅 邱玉楨 邱秀美 傅碧芳(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瑞雲(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燈 劉智榮 劉智銓 劉怡玲 劉泉妹 劉世銀 劉立騰 劉奕垣 劉金萬(即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鵬 余羅月英 余奕權 余奕康 余玉嬌 涂玉嬌 蔡德良 蔡彥昇 蔡彥明 蔡嘉瑋 尹業祥 尹業成 楊元寶 楊佳昕 楊智翔 翁書邵 傅春明(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蘭 劉秋蘭 劉美蘭 劉美珍 劉秀珠 劉家蓁 官劉美女 劉綢妹 劉傅秋香 劉世添 劉世福 蕭劉秀珍 劉秀玉 劉秀春 劉鳳嬌 劉世泉 劉燕嬌 黃游戊妹 黃維森(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祥(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秋香(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燿 吳梓源 吳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涂 運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江余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瑞香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江余惜妹、涂運豐為被告,惟江余惜 妹、涂運豐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追加江余惜妹之繼承人江德科、江德海、 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涂運豐之繼承人葉美興、涂冠群 、涂霈綺、涂霈騰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後,被告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分別於112年7 月4日、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劉米妹之 繼承人林隆山、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傅劉梅 妹之繼承人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瑞香之繼承人劉金 萬、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林隆 山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隆山之繼承人林昌榮、林 明珠、林昌興、林昌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因江余 惜妹、涂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未就其 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⒈ 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 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 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 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⒊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⒋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米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黃維森、黃增祥、 徐黃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經核 原告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家棋、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 蓉、余秀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 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 龍、李吉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 、涂運霖、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 森成、蔡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 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 傅瑞雲、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 銀、劉立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余羅月英、余奕權 、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蔡彥昇、蔡彥明、蔡 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佳昕、楊智翔、翁書邵 、傅春明、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劉秀珠、劉 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 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劉燕嬌、黃游 戊妹、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吳家燿、吳梓源、吳忠 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 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 割,且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江余惜妹、涂 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家棋則以: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其中持分較小之共 有人,若因原物分割取得畸零地亦難以使用,故請變價分割 本件土地等語。  ㈡被告余羅月英、余奕權、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 、蔡彥昇、蔡彥明、蔡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 佳昕、楊智翔、翁書邵、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 、劉秀珠、劉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 、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 劉燕嬌、黃游戊妹、吳家燿、吳梓源、吳忠源均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傅春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傅劉梅妹的潛在 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伊取得,被告傅碧芳、傅瑞雲不分配 等語。  ㈣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惟本件屬於黃瑞香的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被告黃維森、 黃增祥、徐黃秋香各取得3分之1,被告劉金萬不分配等語。  ㈤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蓉、余秀 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黃承應、 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龍、李吉 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涂運霖 、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森成、蔡 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 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傅瑞雲、 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銀、劉立 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中地登字第1120007426號函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劉成開之繼承人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劉米妹於112年7月4日死亡 、江余惜妹於111年6月5日死亡、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 亡、傅劉梅妹於112年6月19日死亡、黃瑞香於113年1月9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 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葉美興 、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又 被告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就其等繼承傅劉梅妹於本件遺 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傅春明取得全部;被告黃維森、黃 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就其等繼承黃瑞香於本件遺產之應 繼分,協議由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分別取得3分 之1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至 26、31至3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昌勝、林 昌興、林明珠、林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 、莊江密、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春明、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劉米妹、江余 惜妹、涂運豐、傅劉梅妹、黃瑞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 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成開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並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成開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35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62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00平方公尺、600分之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40平方公尺、600分之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1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26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12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69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23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26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7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9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5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9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3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游本縣 36分之1 2 林昌勝 560分之1 繼承劉米妹140分之1 3 林昌興 560分之1 4 林明珠 560分之1 5 林昌榮 560分之1 6 劉瑞錢 140分之1 7 劉貴梅 140分之1 8 劉世康 84分之1 9 劉世宏 84分之1 10 劉世安 56分之1 11 林劉玉蘭 56分之1 12 劉賴鳳嬌 420分之1 13 劉家政 420分之1 14 劉家棋 420分之1 15 劉世國 140分之1 16 劉世榮 84分之1 17 余奕添 784分之1 18 余奕城 784分之1 19 余淑貞 784分之1 20 余羅月英 1176分之1 21 余奕權 1176分之1 22 余奕康 1176分之1 23 余玉嬌 1176分之1 24 余秀蓉 1176分之1 25 余秀丹 1176分之1 26 江德科 980分之1 繼承江余惜妹196分之1 27 江德海 980分之1 28 江德千 980分之1 29 江玉妹 980分之1 30 莊江密 980分之1 31 黃承道 1176分之1 32 黃承應 1176分之1 33 黃承醮 1176分之1 34 黃承富 1176分之1 35 黃承龍 1176分之1 36 余鳳美 1176分之1 37 李吉龍 588分之1 38 李吉源 588分之1 39 林志豪 1176分之1 40 林雅婷 1176分之1 41 余里妹 196分之1 42 楊余瑞英 196分之1 43 涂運土 224分之1 44 涂運霖 224分之1 45 葉美興 896分之1 繼承涂運豐224分之1 46 涂冠群 896分之1 47 涂霈綺 896分之1 48 涂霈騰 896分之1 49 楊森雲 448分之1 50 楊森成 448分之1 51 涂玉嬌 224分之1 52 蔡涂玉招 224分之1 53 蔡德良 896分之1 54 蔡彥昇 896分之1 55 蔡彥明 896分之1 56 蔡嘉瑋 896分之1 57 涂芳榕 224分之1 58 尹業祥 168分之1 59 尹業成 168分之1 60 楊元寶 504分之1 61 楊佳昕 504分之1 62 楊智翔 504分之1 63 翁書儒 112分之1 64 翁書邵 112分之1 65 邱文達 224分之1 66 邱真華 224分之1 67 邱秀珍 224分之1 68 邱玉英 224分之1 69 邱秀蘭 224分之1 70 邱玉梅 224分之1 71 邱玉楨 224分之1 72 邱秀美 224分之1 73 傅碧芳 無 協議由傅春明繼承傅劉梅妹20分之1 74 傅春明 20分之1 75 傅瑞雲 無 76 劉金蘭 20分之1 77 劉秋蘭 20分之1 78 劉美蘭 20分之1 79 劉美珍 20分之1 80 劉世燈 64分之1 81 劉智榮 192分之1 82 劉智銓 192分之1 83 劉怡玲 192分之1 84 劉秀珠 64分之1 85 劉家蓁 64分之1 86 劉泉妹 16分之1 87 官劉美女 16分之1 88 劉綢妹 16分之1 89 劉傅秋香 168分之1 90 劉世添 168分之1 91 劉世福 168分之1 92 蕭劉秀珍 168分之1 93 劉秀玉 168分之1 94 劉秀春 168分之1 95 劉鳳嬌 168分之1 96 劉世泉 96分之1 97 劉世銀 96分之1 98 劉立騰 96分之1 99 劉燕嬌 96分之1 100 劉奕垣 18分之1 101 黃游戊妹 36分之1 102 黃維森 135分之2 含協議由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繼承黃瑞香90分之1 103 黃增祥 135分之2 104 徐黃秋香 135分之2 105 劉金萬 無 106 吳家燿 270分之1 107 吳梓源 270分之1 108 吳忠源 270分之1 109 余奕鵬 784分之1

2025-02-04

TYDV-112-家繼訴-54-20250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玉嬌 被 繼承人 邱泰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泰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死亡,聲請人葉玉嬌自113年12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 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泰偉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除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子輩邱唯楓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父母邱瑞坤、游蘭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姊妹 邱芸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葉玉嬌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乙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周星妤迄今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周星妤之個人戶籍資料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足認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繼 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4-司繼-1-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舒吳素琴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其生前與前配偶 吳清堆於60年6月24日離婚,後配偶陳德俊已於101年10月 22日死亡,被繼承人丙○○生前與前配偶吳清堆育有2女3男 即長女丁○○○、次女甲○○、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三 子乙○○。其中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已分別於65年間、 106年間死亡(早於被繼承人丙○○死亡),且均無子嗣。 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長女丁○○○、次 女甲○○、三子乙○○等3人,應繼分各為1/3 (二)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7筆遺產,經國稅局 核定遺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31萬9,235元。 (三)又被繼承人丙○○晚年罹患結腸惡性腫瘤及巴金森氏症,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入住護理之家,且因其有裝置人工肛門 造口,致隨時有排泄物流出,而需專人24小時協助清洗、 消毒,及更換造口,然護理之家之照顧人員一次需同時照 顧7至8位病人,實難以及時替被繼承人丙○○清洗、更換造 口,光以護理之家照顧人員之照顧,顯然尚有不足,仍有 再另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辭去工作,付出時 間、勞力照顧被繼承人丙○○,而原告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則以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 元為計,被繼承人丙○○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即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死亡止)之看護費用為270萬200 0元(計算式:1351天x2000元=2,702,000元)。又上開期 間護理之家之月費及4次安寧病房之費用,共計103萬9536 元,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醫療費用8860元, 均由原告所代墊,故原告共計對被繼承人丙○○享有債權計 375萬396元(計算式:2,702,000+1,039,5536+8,860=3,7 50,396)。另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葬費用1 5萬7230元,以上費用共計390萬7626元(計算式:3,750, 396+157,230=3,907,626),應於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 產中支付或扣還予原告。 (四)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僅331萬9235元,尚不足清償原告 墊付之看護、護理之家、醫療及喪葬費用總計390萬7626 元,是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 此請求鈞院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五)本件被繼承人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因被繼承人丙○○自原告年幼 時即與陳德俊再婚,原告並經陳德俊收養,被告等二人自 被繼承人丙○○再嫁後即未與原告同住,故原告並不知悉被 告等二位姊妹之狀況,嗣向國稅局申請核定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時始得知,而因久未聯絡,被告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協 商,以致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各繼承人依法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爱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系,並請求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均曾於113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什麼都不爭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 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有子女即兩造共3人,故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1/3。 (三)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看護之費用共270 萬2000元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護理之家、安寧病房費用10 3萬9536元及醫療費用8860元,共計375萬396元應自遺產 扣還等情,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否認,故認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四)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 葬費15萬7230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稽( 卷第33-35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 扣還15萬723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五)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院參酌兩造意願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包含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看護、代墊費 用、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已超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總遺產核定價額,及被告2人明確表示不爭取 分配遺產之意思,故認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均分配由 原告單獨取得為適當,爰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方法,均分配予原告,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2人則未 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 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415,85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房屋 南投縣○里鎮○○里○○街000巷00弄0號 102,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1,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1,381元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22-20250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詹鵬運 法定代理人 黃綉惠 詹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正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 聲請人詹鵬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正桐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詹 鵬運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綉惠已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 有被繼承人子女黃翊苓、黃健銘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12月27日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詹鵬運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詹鵬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21-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黃羿融 黃婕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輝展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輝展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輝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黃文岳、黃文彬、黃健忠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文 岳、黃文彬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健忠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健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03

TCDV-113-司繼-4977-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廖信淳 廖蓁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嘉鴻 張雅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宇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廖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宇森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 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廖嘉鴻、廖芳 馗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家誠、廖慧玲、廖 慧菁、廖慧慧、廖曉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 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85-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劉丞修 法定代理人 劉宇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發森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 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發森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劉發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劉宇智、劉定甫、劉淑慧、劉如涵、劉家銘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劉宇智、劉定甫、劉淑慧、劉如涵已於本案中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家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家銘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03

TCDV-113-司繼-4903-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陳琥官 陳思函 陳立倢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昭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廖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陳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廖每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 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 子女陳昭任、陳姿杏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 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陳昭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113年12月5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其子女陳昭安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 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四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33-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廖祐希 法定代理人 廖芳馗 許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宇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廖祐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宇森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 祐希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廖嘉鴻、廖芳馗等2人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 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家誠、廖慧玲、廖慧菁、 廖慧慧、廖曉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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