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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約220多萬元無 法清償,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並未協商成 立,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年及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5至47、57、80 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 ,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220多萬元(本院卷第30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08,655元(本 院卷第2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71 2元(本院卷第245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40,263元(本院卷第251、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1,850元(本院卷第273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2,695元(本 院卷第277、281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 債權,則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2,190,175元,故本院 認應以2,190,17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目前每月 應領薪資約41,000元,有薪資條、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1至301、307頁),故本院認以41,0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7頁)。審酌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0,87 8元(計算式為:41,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190,175元÷20,878元÷12個月),縱使將其每月 收入以實領薪資計算,亦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190,175元÷(38,643元-20,122元=18,521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 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 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 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消債更-362-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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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6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2986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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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3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謝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2983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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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7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7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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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2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潘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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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5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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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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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6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紀啓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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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沈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8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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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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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7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洪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7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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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5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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