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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6

SLDV-113-司票-29528-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博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博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92-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 告 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關於「法定代理人」記載,應更正為 「兼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5

KSEV-113-雄簡-1322-20241205-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可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金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9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千強企業有限公司 翁明弘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可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793,800元 RD5215931 113年12月31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5

SLDV-113-司催-791-20241205-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陵 債 務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於民國10 9年8月5日邀同債務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 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五年,應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 人尚欠本金183,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債權人屢 次以電話進行催繳,債務人均未接聽,債權人乃於113年10 月21日寄發催告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並無 理會該信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且查債務 人廖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強制停卡之 註記,債務人沁嵐公司亦於113年10月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尚未解除。是債務人等顯已陷入無資力之情況,為恐債權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授信契約書、留存印 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 於183,3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 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5

ULDV-113-司全-237-20241205-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淇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岩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 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EV-113-板建小-18-2024120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1年12月12日20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與謝宗廷(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約定,以為其處 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作為代價,向謝宗廷購買金融 帳戶,而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A)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㈡112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銀行旁之巷子內 ,以10萬元之代價,向洪俊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B)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致陳羅傑等3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A及B內,旋為詐 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宗廷、洪俊銘、證人王緯 勝、周柏宏、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詢結果、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臺銀帳 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金山所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4 日函文暨謝宗廷報案紀錄資料、證人謝宗廷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爰希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B之交易明細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 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陳羅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12時23分許),匯款34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劉金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1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劉爰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劉爰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B。 於112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454-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1年12月12日20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與謝宗廷(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約定,以為其處 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作為代價,向謝宗廷購買金融 帳戶,而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A)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㈡112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銀行旁之巷子內 ,以10萬元之代價,向洪俊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B)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致陳羅傑等3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A及B內,旋為詐 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宗廷、洪俊銘、證人王緯 勝、周柏宏、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詢結果、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臺銀帳 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金山所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4 日函文暨謝宗廷報案紀錄資料、證人謝宗廷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爰希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B之交易明細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 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陳羅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12時23分許),匯款34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劉金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1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劉爰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劉爰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B。 於112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61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廖心慧已於起 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暨唯一股 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 示資料查詢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635-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袀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4號、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楷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及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楷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阿炮」(下稱「阿炮」)使用。嗣不詳 詐欺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後分經層轉至本案帳戶。「阿炮」 復指示邱楷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邱楷袀可預見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 開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阿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予「阿炮」,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再提 領轉交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楷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17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不詳詐欺 成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中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乙節為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刑罰權之成立與否,屬嚴 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依 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僅有「 阿炮」1 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本案尚有與「阿炮」以外之不詳詐欺成員接觸,即難遽認 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僅與「阿炮」共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炮」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升高其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犯意,參與提領他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 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論以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 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以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求予 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0頁),予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炮」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142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0號、第2211號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111-112、131-1 32頁)。其中就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179-181 頁),告訴人陳裕雲部分,尚在履行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 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陳裕雲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 (詳附件一)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73頁) ,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 陳裕雲以5萬元、3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若再就其此部分 3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 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阿炮」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3人以上之成 員外,該組織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另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 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 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與「阿炮」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告 訴人行騙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業如上述,亦無具體 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之事實,自難認 定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許乃伊 投資詐騙 ①111年7月29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惠婷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惠婷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轉匯1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無 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116萬元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譔嫻 投資詐騙 ①111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53分許轉匯145萬9,000元至張祐源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5日12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②111年8月5日12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裕雲 投資詐騙 111年8月5日11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譔嫻 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334號卷第45-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雲 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10334號卷第75-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乃尹 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097號卷第19-27頁) 三、證人許惠婷 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3097號卷第29-32頁) 11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偵10334號卷第109-110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偵10334號   卷) ①111年8月5日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9頁) ②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第21頁) ③被告提供張祐源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個資(第23-29頁) ④張祐源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1頁) ⑤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地/帳戶一覽表(第33頁) ⑥邱韋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35-37頁) ⑦張祐源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⑧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43-44頁) ⑨告訴人李譔嫻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轉帳帳號、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第51-73頁) ⑩告訴人陳裕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入詐騙APP資料(第80-94頁) ⑪被告庭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FTX公司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19-127頁) ⑫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及附件(第131-151頁) ⑬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第153-155頁) ⑭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8號函(第161頁) ⑮邱楷袀庭呈於IMTOKEN交易所所申請之電子錢包資料(第171-173頁) 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75-177頁) ⑰臺灣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12號起訴書(第181至1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7號卷(偵13097號   卷) ①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13頁) ②告訴人許乃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乃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第33-76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164號函所附之證人許惠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79-89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91-98頁) ⑤被告提供證人許惠婷之購買虛擬貨幣紀錄及匯款紀錄(第99-105頁) ⑥被告提供許惠婷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個資(第107-111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6564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查詢明細表(第161頁) 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3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75-181頁) 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83-189頁)   三、本院卷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3份(第77頁、第105頁、第125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第83-84頁、第111-112頁、第131-132頁)

2024-12-03

TCDM-113-金訴-46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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