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報明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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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銘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銘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街 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銘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銘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繼 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4-家催-6-20250309-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遺產管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氏壬妹(女,民國00年0月0 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設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公鈸三十八 番地)業於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日下午12時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 0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經核 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7

MLDV-114-司家催-3-202503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楊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志宏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志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志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7

CHDV-114-司繼-483-202503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曹璦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曹火清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火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曹火清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7

CHDV-114-司繼-459-2025030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郭陳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陳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郭陳伴(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7年6月 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路000號)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陳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郭陳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陳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陳伴於民國(下同)47年6月1 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15號裁定,選 任為郭陳伴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對郭陳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陳伴於47年6月13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1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郭陳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催-22-202503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陳香伶 被 繼承人 陳振國(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振國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香伶係被繼承人陳振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4-司繼-755-20250307-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簡英駿(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簡英駿(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10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 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 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 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 務,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117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4-司家催-10-20250307-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呂建德(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呂建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4 月1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 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 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 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建 德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4-司家催-9-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盧恩瑞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張勝雄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勝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號)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勝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張勝雄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張勝雄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7

TTDV-114-繼-67-202503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高佩玉 被 繼承人 高阿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高阿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高佩玉係被繼承人高阿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三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阿明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4-司繼-74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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