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
8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
後因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元,及其中29,200
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初借款29,200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10
4年8月15日有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借款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
4年8月15日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本金債務15年時效因被告之承認
而重新起算,應至119年8月15日始消滅,原告嗣於113年10
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足徵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就利息
部分,原告僅請求108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年之
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本金與利息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00元及自
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其餘被告未承認之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復未舉
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是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是
原告就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
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00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410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