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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王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1元,及其中58,40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 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881元,及其中58,4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小-652-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顏佳伶(原名顏貞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 司促字第60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 ,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 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 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 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 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持 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未償(下稱Much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大眾 銀行則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又將Mu ch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因原告已於110年5月20日,通知被 告有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以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書狀敘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 「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 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 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 即生效力。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原告復已輾轉受讓訴外人大眾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 債權,是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74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簡-86-20250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淑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 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依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淑蓁即吳麗琴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 (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吳淑蓁即吳麗琴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6762元整, 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6 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14676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2-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順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張順安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4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 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 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8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89-2025021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盧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2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923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大 眾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款信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8250號卷第9-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8

NTEV-113-埔簡-226-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美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美儉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 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00,468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陳美儉前於民國94年9月8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 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 整,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0,000元,並自95年2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 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2份、帳卡資料 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7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468元 陳美儉 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50,000元 陳美儉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2025-02-18

TCDV-114-司促-3571-20250218-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于培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于培友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4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 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 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1 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1-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許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蔡許淑美於民國95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4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 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 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6484元整,及自民國95年1 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0-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㈠緣相對人蔡勝雄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㈡上開借款 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 ,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52-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 8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 後因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元,及其中29,200 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初借款29,200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10 4年8月15日有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借款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 4年8月15日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本金債務15年時效因被告之承認 而重新起算,應至119年8月15日始消滅,原告嗣於113年10 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足徵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就利息 部分,原告僅請求108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年之 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本金與利息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00元及自 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其餘被告未承認之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復未舉 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是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是 原告就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 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00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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