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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鄧○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鄧○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鄧○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現於本縣 之居住地,由疑似生父之人將其交由非親屬照顧者提供照顧 ,然照顧者由於經濟及照顧壓力僅能照顧至111年3月25日, 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意願接回照顧,且受安置人 之母於高雄尚育有受安置人之手足,因未受到適當之養育現 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而受安置人疑似因生父不詳,受安置 人之母未能提供穩定照顧,對於接回受安置人之事一再推拖 ,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並於1 13年1月3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訪視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父 ,訪視結果略以:受安置人母於5月產下一女,考量現今家 庭因素,無意願且無能力接回照顧,受安置人父則認為受安 置人非親生,經濟上僅能負擔自身生活,無意願及能力照顧 受安置人等語,又聲請人已向國內出養單位轉介受安置人出 養一事,目前尚在媒合出養家庭中。評估受安置人母因家庭 問題及經濟負擔,尚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並有意出養,受安置 人父則未有獨自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無意願接回,而受安 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之父 母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 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母經本院通知請其 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 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 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護-7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 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由其父B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案母C則於每月雙週會與兒童A進行會面交往,雙方與A均有 相處之實;聲請人經通報A有遭B○○○○、○○,且經形容有「○○ ○○○」、「○○」等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0 0時00分左右前往A就讀之幼兒園進行訪視,A亦陳述B會給予 其觀看○○○○○○○之影片,影片內容有○○○○在○○○○的畫面,B亦 會○○在A臉上,並在A○○時B亦會○○其○○及○○,然聲請人偕同A 至醫院檢傷時A卻改口稱前述行為均係案母C所為,並教導A 有人詢問時應說是B所為,A復稱C將其帶回台南會面交往時 會在其睡覺時○其○○,並將○○○○A○○內,倘A因疼痛而驚醒及 哭泣,即會遭到C責打,A之驗傷結果則顯示其○○周遭及○○內 呈現○○,○○○有○○傷,疑似有○○○之情事,案父B及案母C雖均 否認兒童A所為之指控,然因雙方均有與兒童A相處之實,又 兒童A經驗傷結果疑似有○○○○之情事,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 0日中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 0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000號延長安置至000年00 月00日止。評估B、C經A所述均疑似有○○○之情事,對A驗傷 結果亦均無合理解釋,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B、C對A之照 護無法達成共識,由任一方照護亦可能汙染司法調查之證詞 ,B、C均暫無法提供A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無其他親友可 協助照顧A,A年紀尚輕,面對疑似○○○之情事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 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生父B雖不同意兒 童A延長安置,表示如繼續安置,唯恐與兒童A親情疏離,且 ○○○○○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惟查,生父B上開論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並非本件聲請 延長安置之對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不影響 本案就兒童A是否應延長安置之判斷。本院審酌兒童A年幼, 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 保護,佐以本件刑事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復慮及兒童A之現 狀,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68號 A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縣○○鄉○○○街00號0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縣○○鄉○○○○00號0樓        居○○縣○○鄉○○村○○路0巷00之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024-11-07

PTDV-113-護-268-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23日止。   兒童B 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兒童A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A 之 父親C 與母親D 因照顧A 溝通不良而發生衝突,D 以手掐住 A 脖子,導致A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緊急 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 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3日。  ㈡兒童B :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B 之父親C 與母親D 於同年月00日晚間發生激烈衝突,C 遭警方驅離 後,翌日中午D 外出工作,將年僅0 歲半的B 獨留在家,因 B 不斷哭泣,鄰居暫先照顧,並通知B ○○○南下處理,但其○ ○○當天即離開,D 將B 交由其友人照顧,經社工訪查,D 無 法提出適切照顧計畫,且其友人家居家環境及出入人士複雜 ,難以提供B 適切照顧,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 B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28日。  ㈢C 、D 於000 年0 月協議離婚,C 會主動安排返家團聚或親 子會面,A 、B 返家期間由C 母親協助照顧,但C 母親表示 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照顧A 、B ,D 離婚後即搬回○○娘家 居住,對於照顧A 、B 無明確規劃。綜上,C 、D 已離婚, 然對於A 、B 監護權無共識,且皆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又無其他親屬資源,評估A 、B 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 維護渠等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C 、D 目前無法提供A 適當、 完整之照顧及保護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關於兒童B 之聲請延長安置部分,聲請人固據其提出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惟兒童B 前次延長安 置係至113 年10月28日止,是聲請人如認兒童B 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自應於113 年10月28日24時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 聲請人遲至113 年10月29日15時3 分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 有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延長安置 期間屆滿後,始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其聲請顯已逾 期,是本件聲請就關於B 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B 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C 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D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2024-11-07

PTDV-113-護-26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現 甲98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現 法定代理人 甲92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7、甲988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7、甲988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 。甲927與甲988自108年起,因法定代理人甲927F與甲927M 關係衝突影響其受照顧狀況,其中分別因管教成傷、獨留及 疏忽照顧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共3次保護處遇迄今。但自聲 請人110年4月開案處遇迄今,甲927F與甲927M仍經常使甲92 7、甲988目睹父母高度衝突,致出現自我傷害等身心影響。 112年4月26日甲927M攜警方前往甲927F家中強制帶離甲927 、甲988,致甲988當下哭泣不已;另112年5月1日甲927M對 甲927管教成傷,112年5月4日甲927F與甲927M因持續置甲92 7、甲988於高度衝突中,且仍無法針對甲927與甲988提出合 作照顧計畫及無法建立教養共識,亦無有其他適當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聲請人業於同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准 繼續與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27、甲988之親權雖於113年2月 1日經本院調解後由甲927M單方行使,然甲927M與甲927F尚 有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官司持續訴訟中,甲927M聲請通知 甲927、甲988出庭作證,均顯示甲927M持續未能將甲927、 甲988之身心健康及利益視為優先考量。再觀察甲927、甲98 8親子假返家後之情緒與行為仍受甲927F與甲927M之成人角 力關係影響,現甲927F再次提起監護權訴訟,評估甲927F與 甲927M仍未有友善合作照顧以提供甲927與甲988之適當教養 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 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受安置人尚年幼,易受甲927F 與甲927M衝突影響,甲927F、甲927M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1-06

TCDV-113-護-587-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獲報,A之 父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長期疑似對A有不 當性猥褻及性侵害情事。113年5月12日上午11點多左右,A 與C在家中客廳沙發玩手機,C突然把手伸進A內衣摸胸,同 日下午約1點多時,C請A之胞妹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 對照表)下樓掃地後,僅A與C留在二樓房間,C遂請A自行脫 衣,並用手指插入A下體,有將生殖器插入A下體進行性侵, 過程中C未戴保險套。另於112年5月起,C便持續對A有性猥 褻行為,屢次會趁A睡覺時伸手進入A內衣撫摸胸部、舔胸部 或撫摸下體(詳細事發時間及次數A表示已記不清楚),並 向A稱此為兩人間的秘密,不能讓母親B或別人知道。112年9 月左右C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A下體侵害,接著每逢假日趁B 工作不在時,會對A性侵害(未戴保險套),過程中有射精 但未射在A體內,每次結束後C會帶A一同至浴室洗澡。調查A 多次疑似遭受案父不當性猥褻及性侵害,A因害怕C不敢向B 求助,B知情後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評估案家亦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故本府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積極安排B每月親子會 面(每月假日返家一次),B均能準時接送A。然B現租住套 房評估不適合A返家生活之基本成長條件,B於113年06月25 日於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召開「TDM團體決策會議」中有 說明其會另租2房環境之住所確保其一家三口居住生活品質 ,並有利於A和案妹之成長環境。然B毅然下訂位於屏東市大 武路附近之2房房屋,B自述預計最快10月底可交屋,然交屋 後尚須時間整備。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3分聯繫B約 訪並讓其填寫法定代理人意見陳述單,B回應其同意A繼續延 長安置,並表示待其一切準備就緒後,會主動與主責社工聯 繫討論A返家事宜,期待A能盡早返家。綜上評估,B離婚協 議已完成(戶籍註記),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 記),且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記)然B自購房子 尚未交屋居家環境尚未開始整備,時程上無法近期完成整備 就緒,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安全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 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89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有受C不當性猥褻及 性侵害之虞,而法定代理人B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A安全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C  林○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D  林○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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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未經其父親B 同意擅自離家,並居住在其○○家中,其○○ ○○因發現A 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 之父母B 、C 無 力管教A ,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 ,由○○○政府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9 日。B 、C 已離婚,A 之親權 由B 行使,B 長期○○,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A 基本三餐 ,以致A 擅自離家,且不服B 管教,A 、B 親子關係不佳, A 抗拒與B 互動;C 雖有照顧A 經驗,然現今單獨扶養0 名 子女,無法照顧A ,A 假期時雖會返回C 家中團聚,然返家 期間會擅自離開與朋友外出,且未依規定時間返回家中,C 亦認難以管教A 。另C 目前安置在○○,對於配合○○規範較為 低度。綜上,A 有擅自離家行為,B 、C 均無法約束A ,且 均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安全居住環境並擬定安全計畫,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附設○○○私立○○○○○113 年0 月至0 月生活輔導紀錄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未能提 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4 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4-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兒童A與 父親B、母親C同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A由B、C帶至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發現A左腳活動力下降,經檢查發 現A左腳骨折,113年4月15日凌晨01時52分轉診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入院治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評估發現,A身上 有多處骨折,且骨折診斷有陳舊新傷,需再行治療並且評估 傷勢造成原因,經聲請人社工與B、C釐清傷勢,B、C表示, 傷勢造成原因,可能為B與A玩倒立遊戲與睡覺翻身壓到A所 導致,但此說法無法合理解釋A多處新陳舊骨折傷勢,為持 續預防性維護兒童之權益,於113年05月10日14時30分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 評估兒童A為剛滿2足月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造成多處骨 折,B、C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於113年4月15日入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後,醫院多次與B、C安排衛教時間,但皆因B、C 工作排班問題而不斷延後,積極度不足。113年5月10日安置 迄今,113年5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陪同家屬討論與盤點家 庭照顧資源,也協助照顧者釐清A本次受傷之過程,經討論 發現照顧者對於照顧兒少知能及技巧不足,家庭內部也透過 家庭重整與家庭處遇協助,故需拉長時間來提升案家整體照 顧量能。A安置於寄養家庭恢復狀況良好,骨折傷勢大多數 已痊癒,僅左邊大腿仍須回診追蹤。寄養家庭成員提供照顧 ,且A的體重與成長曲線均已達到正常水平。113年10月11日 ,社工協助安排親子會面,由寄養社工與縣府社工陪同。B 並未出席,C表示自己不擅長與A互動,因此與A的交流較少 。自安置以來,案B、C對A安置狀況鮮少關心,且未積極配 合處遇。未來計劃每2至3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以促進親子關 係並進行觀察。聲請人評估A年尚年幼,B、C照顧功能待提 升,暫無適當家屬可接回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基本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 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尚幼,而B、C之照顧功能仍有待提升 ,且暫無適當家屬支持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後兒童A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如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2024-11-06

PTDV-113-護-2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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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7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 童A 、B 之母親C 同居人將多名未成年子女帶至○○過夜,又 於000 年0 月00日,A 因不明原因遭C 同居人以○○○○○○上, 造成A 多處挫傷及瘀青;B 為○○○幼兒,全程目睹A 受暴過 程,對此感到害怕。經評估C 住院多日,且無其他支持照顧 人力,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並經本 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 年11月 17日。C 現與其同居人雖分居,然該同居人仍會供給C 金錢 ,支應其經濟以穩定C 生活。綜上,C 生活依靠他人協助, 且對於A 、B 尚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且評估暫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保障A 、B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113 年0 月、0 月安置個案生活 概況表、社工服務月紀錄、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 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 足,C 生活仰賴他人,對於A 、B 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 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 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A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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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現持續於檳榔攤工作,固定上大夜班(晚8至早 8),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育有2名子女,現懷孕 中,預產期於12月,生活方式為晚上將案姊帶至檳榔攤工作 ,致案姊生活作息不正常,產生睡眠不足情形,致上學精神 不佳,無法有效學習。另原同住親屬案外祖母與B經常有口 角爭執,於8月份已離家和其男友在外另租屋同居生活,也 無力再分攤照顧A。B和其男友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 執行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A之兒童發展帳戶已於9月份 開立成功,從10月開始每月存入1,250元。另B同意第三胎產 後,聲請人引入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並願意配合接受育兒 指導服務,因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能資源也尚未能引入 案家。113年9月4日案再被通報因案姊生活作息較不正,產 生睡眠不足情形,致上學精神不佳,且有上下學接送不穩定 狀況,故有疏忽照顧之疑,經本府調查輔導後,正逐漸改善 中。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尚未確定,A未有安全計畫及 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其男友尚未執行完共8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仍需觀察存款穩定性,另沒了案 外祖母的協助照顧資源,讓B懷孕上班又要兼顧照顧案姊已 分身乏術,又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賦能資源也尚未引入 案家狀況下,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190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在 偵辦中,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 其C尚未執行完共8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仍需觀 察存款穩定性,B懷孕上班分身乏術,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 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以維護A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2024-11-06

PTDV-113-護-26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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