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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鄧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鄒淑貞對被告之車輛買賣分期付 款債權,被告未依約還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6萬2,851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 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即被 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債權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4-訴-204-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被 告 周亞竹(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閻曉君(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華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 息,而被繼承人周國華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清 償,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書第29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國華 已有管轄合意,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197-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 及利息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21條記載:「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本 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 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4-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福興 被 告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及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 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3-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4號 債 權 人 張銧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自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張自驊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債權 人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754-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姿廷、凌鈺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周姿廷、凌鈺翔住所地均在屏東縣萬巒鄉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638-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2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桂孟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桂孟傑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25-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6號 債 權 人 張銧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晟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郭晟彰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債權 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756-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3號 債 權 人 張銧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自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張自驊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753-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 債 權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進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進參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78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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