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鄧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鄒淑貞對被告之車輛買賣分期付
款債權,被告未依約還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6萬2,851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
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即被
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債權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訴-20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