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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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展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9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7 5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3

NTDV-113-司促-8005-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玟涵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7年3月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 累計130,278元正未給付,其中124,937元為本金;4, 54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937元 王玟涵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1-03

CHDV-114-司促-91-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世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世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9年9月2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 止累計36,474元正未給付,其中33,797元為本金;2, 58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世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4 9,605元正未給付,其中43,866元為消費款;5,256元 為循環利息;48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797元 陳世銓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3866元 陳世銓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03

CHDV-114-司促-9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謝騰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15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3月16日」,被告亦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原告上開減縮(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胡清煬(更名前為胡德志), 現法定代理人為其女胡景貽,契約簽立負責人均為胡清煬, 胡清煬即代表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光隆工程),於11 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大 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書( 下稱西濱工程),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年度充 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 向上工程),前開工程契約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胡清煬代表 簽署,且均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 分配各50%。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  ㈣經兩造結算後,於112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如下: 光隆工程及 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向上工程應收222萬2917元,西 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總計318萬3041元。  ㈤被告應給付款項經扣除已匯款100萬元後尚餘218萬3041元, 兩造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協商還款計晝,胡清煬稱於30日 内以貸款清償100萬元,另外118萬元則由其兄長協助。嗣由 其兄長以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12年6月 5日、面額118萬元之支票(下稱百明支票) ,經原告兌現後 ,被告已清償218萬元。  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自112年3月16日起算,年利率為16%。  ㈦訴外人即胡清煬之女友黃采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10年9 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要求借款 周轉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以訴外人黃采翊之不動 產設定擔保,原告方同意繼續借款,故於110年11月3日以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予黃采翊96萬8 000元。黃采翊以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 年5 月10日,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下稱郵局支票) 清償借款,與本件投資款分配無關。借款發生於110 年, 結算分配款是112年,支票上無被告名義,金額也不相符。 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匯款共111萬8000元,其係因扣 除部分費用,費用為扣除每月利息2萬4000元,預扣兩個月 利息,共4萬8000元,剩餘3萬4000元為原告代墊付之代書費 用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結算後確認投資款及 獲利為338萬3041元並去除千位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投資款及獲利為338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 匯款支付之100萬元及被告兄長以百明支票給付118萬元後, 則被告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係120萬元。惟被告實已以 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且該支票係已兌現,足見被告實已 完全給付投資款及獲利338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 下稱光隆工程) ,於 11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 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 書(下稱西濱工程) ,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 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 ( 下稱向上工程) ,以上三項工程契約( 合稱本件工程) 均 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分配各50 %。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胡清煬,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均由胡清煬代 表被告。  ㈢就本件工程,兩造協議結算結果:1.如112年3月14日LINE紀錄 (南投卷第275頁) 所示:西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向上工 程應收222萬2917元,光隆工程加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 ,總應收318萬3041元。2.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  ㈣就本件工程,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下稱系爭未清償金額) 。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至黃采翊帳 戶,於110年11月5日匯款96萬8000元予黃采翊。  ㈥黃采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112年5月11以已清償原因 ,塗銷登記。  ㈦黃采翊交付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年5月10日, 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 予原告,經原告兌現, 獲清償1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工程未清償金額100萬元,是否以郵 局支票清償,如是,則原告本件工程債務已獲全部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㈡兩造就本件工程協議結算結果為總應收318萬3041元,自11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等語,又 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見南投卷第27頁),及以訴 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投卷 第35頁)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系爭未清償金額100 萬元,已以訴外人黃采翊交付面額120萬元郵局支票清償( 下稱黃采翊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且該支票係已兌 現,原告就系爭本件工程已獲全部清償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本件工程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月雲證述:原證11(本院卷第37至60頁) 係我先生與原告的LINE,但從112年4月27日到112年6月16日 都是我傳送的,手機從被告112年4月30日昏迷就醫到7月10 幾號出院是我拿,我是在被告要出院前告訴他我傳送訊息的 事情,我說有人來要錢,被告說有還,有跟他清了,但也說 不出所以然來,被告說有黃采翊的還款證明等語。惟證人廖 月雲對於:黃采翊於110年11月3日是否有以湖悅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為 何、黃采翊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是否收受系爭借款、 郵局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未清償金額、黃采翊112 年3月16日左右是否有與兩造聯絡湖悅設定之債務等節,均 證述不清楚等語。證人廖月雲證述:其於被告中風前有聽被 告說黃采翊抵押的欠款已經清償,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何款 項不清楚,因黃采翊郵局支票是被告中風後清償,所以其自 己推測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等語。是由廖月雲之 證述,僅可知訴外人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之事實, 尚無從認定黃采翊郵局支票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 。  ㈣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清煬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 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傳送「湖悅設定120萬」等訊息,再於1 12年3月14日下午11:04傳送:「台61應收872624+向上應收0 000000=0000000。光隆保固金45006+向上保固金130000=175 00*50%=87500。0000000+87500=總應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湖悅設定0000000+0000000=3佰38萬304 1元。2023/03/16下午3點處理」等內容之訊息(見南投卷第 29頁、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並相約於帝國糖廠見面處理, 兩造見面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原本房屋的設定12 0萬加上218萬總共338萬,重新設定。只繳利息每月68000元 到11月1號本金還清」訊息,於112年3月17日傳送「你跟黃 小姐談得如何?之前跟黃小姐談我同意解除設定,但售出後 必須償還338萬。她有些意願。或改設定338萬,到11月1日 前都僅付利息每月68000、到期還本金,讓你有時間籌錢。 不管出售或更改設定金額都是338萬。」訊息。足徵本件工 程與「湖悅設定0000000」為不同債務關係,本件工程兩造 於3月16日會算時仍有218萬元未清償,而「湖悅設定000000 0」應係指訴外人黃采翊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尚有1 20萬元未清償。  ㈤再由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傳送「把你的還款計畫LINE上來」 、「先匯100萬,另外118萬開票」等訊息,胡清煬回以「我 已經用鄉下的房子貸款」、「1,000,000。30天內會下來」 、「1,180,000」、「我會跟哥哥討論一下」等訊息,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傳送「小胡:我六月初會有資金調度,100 萬的現金能否於6月初匯入?」訊息,胡清煬回以「知道了 」訊息(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就兩造於前揭LINE對 話內,已確認本件工程總應收款之餘額218萬3041元,再扣 除訴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 投卷第35頁)後,仍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以100 萬元稱之,與湖悅設定120萬元有所區隔,為不同債權而未 有所混淆。故以黃采翊郵局支票之金額為120萬元,可認應 係清償此所謂「湖悅設定0000000」之債務。  ㈥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件工程款餘額100萬元 之事實,其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系爭本件工程總應收款為31 8萬3041元,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建-3-202501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5,612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2

NTDV-113-司促-82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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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逸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9,1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429,19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百分之14.6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29190元 廖逸晉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20000元 廖逸晉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6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29190元 廖逸晉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20000元 廖逸晉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ILDV-114-司促-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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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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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2

NTDV-113-司促-833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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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美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5 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7

NTDV-113-司促-79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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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傑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7

NTDV-113-司促-831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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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712,02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元, 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㈡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元 ,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7

NTDV-113-司促-83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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