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志淵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8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762號卷第7頁)。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按定儲利
率指數1.01%加年利率14.99%(合計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定儲指數利率按每季機動調整;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5,71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115,71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4-苗簡-4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