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黃怡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蔡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1,250元(本金50
萬元,加計起訴前利息21,250元,共計521,250元,計算明細詳
如附表一),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57,14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3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本金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5% 5,000元 2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81.4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81.42元 4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67.76元 5 利息 5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14日 5% - 6 利息 5萬元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14日 5% 1,919.4元 小計 21,250元 本利和 521,250元
PCDV-113-補-228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