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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735號、第1558號、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及第14、15行所載「因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張昱凱 經警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113年7月26日18時5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張昱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 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方於前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二)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許、 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昱凱之供述。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39)。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1

PCDM-113-簡-564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所載「詎甲○○已於113年4月24日起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應補充為「詎甲○○已於113年4月24日起知悉上開保護令 及裁定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前揭禁令,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告訴人所受侵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0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徐傳發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徐傳發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2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對徐傳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徐 傳發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新北地院並於113年4月15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增列保護 令內容如下:甲○○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遷出徐傳發之住所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下稱本案住所),並自113 年6月1日起,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詎甲○○已於113 年4月24日起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5日18時40分許, 仍未遷出本案住所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且於本案 住所內酒後大吵大鬧,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徐 傳發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傳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徐傳發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 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員警 查獲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及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本案裁定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 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11

PCDM-114-簡-164-202502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浩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朱浩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0段0號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嗣於同日 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 弱,不慎撞擊證人張宏志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 對朱浩君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交簡-11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月(共8罪)」,應更正為「3 月(共7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案 拘役8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語 ,應予刪除。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黎 文澤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黎文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個 、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曾伊徵,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 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1罪)、3月(共8罪)、4月(共1罪)確定,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見曾伊徵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三峽奇緣 動物醫院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0時56分許,推開該院未上鎖之前門 ,進入該院,徒手竊取院內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曾伊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伊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所犯均 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進入告訴人院內竊取財物,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 重條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認許而擅行入內」,而 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自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我住在醫院樓上,當時醫院在營業中等語 ,再參以案發時上開醫院大門敞開,層架上均置有販售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則該院外觀上足認確係營業用店 面,被告係於營業時間內進入該院內竊取財物,自未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加重條件,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竊盜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1

PCDM-113-簡-57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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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海灘短褲1件」,應補充為「男 海灘短褲1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劉奇耘指訴之 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髮飾商品貳個、登山折疊收納攻頂包壹個及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海灘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8號   被   告 林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6分許至同日9時42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大潤發中和店(下稱大潤發), 徒手竊取髮飾商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登山 折疊收納攻頂包1個(價值599元)、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1 件(價值1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2日9時7分許至同日11時5分許,在大潤發徒手竊 取海灘短褲1件(價值1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奇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 單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 髮飾商品、登山折疊收納攻頂包、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11

PCDM-113-簡-57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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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能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燈桿,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正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能於民國114年1月11日8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工 業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金門街36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燈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陳正能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原交簡-1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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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畫面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明杰雖將其所 有之皮夾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其仍然知悉上 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冠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明 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現金4,000元,被告固以3,500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然尚有500元未歸還(計算式:4,000元-3,500元=5 00元),亦未經扣案,按上開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8號   被   告 陳冠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11分許,在王明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見王明杰掉落皮夾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 皮夾,將皮夾內新臺幣4,000元侵占入己後,再於同日17時2 0分許,將該皮夾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嗣王明杰經警通知前往領取遺失之皮夾,發現皮夾內之 4,000元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就剩餘500元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1

PCDM-113-簡-557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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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 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蔡禹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5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 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茶88」飲料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設置之愛心 零錢箱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 徒步逃逸。嗣店家發現遭竊,通知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由該會委託員工蔡禹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員工蔡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委託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 及內含現金2,0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1

PCDM-113-簡-57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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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拾汣茶屋-板橋湳雅店」,應更 正為「拾汣茶屋-板橋南雅店」。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費箱1個 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張庭耀,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4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 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拾汣茶屋- 板橋湳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該店老闆張庭耀所 管領之小費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內含現 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該店店長發現遭竊, 通知張庭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庭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庭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費箱及內含 現金6,0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1

PCDM-113-簡-576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 所載「金莎巧克力5入(價值56元)」,應補充為「金莎巧 克力5入1組(價值56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正峰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蔡正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青森縣蘋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蔡正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5入)壹組、日本青森縣蘋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4號   被   告 蔡正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峰為下列犯行:  ㈠蔡正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8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家樂福北大店」,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置於架上之日本青 森縣蘋果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其 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離去。  ㈡蔡正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9時44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北大店」,趁該店員 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置於架上之金莎 巧克力5入(價值56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僅結帳部 分商品離去;於同日13時5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北大店」 ,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置於 架上之日本青森縣蘋果2顆(價值90元),得手後藏放其口 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離去。嗣經家福公司安全科助理廖培 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培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家樂 福北大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會員資料翻拍畫 面1紙、每日損失紀錄表2紙及電子發票交易明細3紙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 犯意,在同一家福北大店的多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家福公司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 ,同1日所為之數行為,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 同1日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2-11

PCDM-113-簡-56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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