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馬慶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慶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679,5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5號),永豐銀行提供
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4,900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
人自110年3月1日即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無法工作致無能力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108、109、110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
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49元,有其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又其名下有台灣人壽、新光人壽
、遠雄人壽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0元、1,180,44
1元【計算式:3,354元+186,802元+475,517元+157,556元+3
57,212元】、61,720元【計算式:61,720元+0元+0元】等節
,有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公會
查詢資料回覆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摺內頁、住院收據等
件(見調字卷第41、61至83、85至123、137、139頁),基
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4,049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193元,仍應以17,076
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049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
基本費用17,076元後,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僅有1,242,241元【計算式:80元+1,180,441
元+61,72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前置調解
程序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104,680元(見調字卷第1
75、177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
欠債權總額299,134元(見清字卷第49頁),實難認該解約
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共計3,403,814元【計算式:3,104,6
80元+299,134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
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清-87-20241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