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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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兄弟,因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乙○○之胞 兄弟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甲○○應已由周○○ 、周○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亦核與新北○○○○○○○○ 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35934529號函檢附之收養 登記申請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甲○○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均存續中,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甲○○與被 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5

KLDV-113-司繼-831-202410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53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桂鈴即李碧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桂鈴即李碧玲 之住所係在臺灣省臺東縣○○村○○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5

KLDV-113-司執-31535-202410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9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元鯤、吳群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元鯤、吳群瑤 現均設籍於新北○○○○○○○○,且查其等最後住所均係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 記錄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1906-202410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230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鴻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鴻源 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2230-202410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0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傑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張傑凱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而本件 執行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破產程序 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3088-202410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1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蕭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蕭淑華 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2111-202410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2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明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明錫 已於102年2月19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1821-202410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世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楊世禎 已於94年3月15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1908-202410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47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許曹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許曹圓 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2478-202410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84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簡涵宇 、黃毅鴻即黃翔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鈞院民國(下 同)113年7月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184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命補正足以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乙事,對債權人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 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 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43號清償案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 113年8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 (見本院執行卷宗第21-26頁)。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執 行程序終結後,於113年9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218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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