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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黃國興 劉育辰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靜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1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2公里7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 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3萬4440元(含車頭修復費用23萬2770元、車尾修復費用10 萬1670元),依據權威車訊111年11月423期所載,原告保車 市價約30萬元,高於原告認定之28萬1060元,又保車殘體價 格為1萬2000元,原告依投保當時核算車輛的投保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賠付張靜彬27萬807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7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保車車頭損害係因原告保車駕駛有駕駛不慎 之過失才撞擊到前車,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僅 就原告保車車尾撞損部分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經計算折舊及被告應負擔比例,被告最多只需賠償原告5 萬 833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未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險條款、原告保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 算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殘餘物計算書 等件(本院卷第15-32、225、227-231、235-238頁)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7-81、149-199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前方原告 保車,致原告保車車頭及車尾均受損等語,被告坦認因其過 失造成原告保車車尾撞損(本院卷第127頁),但辯稱原告 保車車頭毀損非其駕駛行為所致等語。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發當時監視影像光碟檔案 ,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30分49秒行駛於系爭路段外 側車道車輛亮起煞車燈,放慢速度行駛(擷圖1),第32分1 9秒可見外側車道停有近6輛車,車道隊伍末三輛車均亮起剎 車燈,最後一台車非常緩慢前進,近乎停止(擷圖2),第3 2分22秒原告保車從畫面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與其前方之 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未見減緩,與前方車輛即上開6輛 車之最後一台車(下稱A車)貼近時,A車後車燈雙閃,原告 保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原告保車隨即於第32分23秒撞 及A車車尾(下稱第1次碰撞),原告保車車尾翹起,再落地, A車車身彈起,車頭不斷向左前方移去,部分車頭跨越內、 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A車車頭並撞及 其前方已停止車輛(下稱B車),致B車因此撞擊往前,原告 保車及A車之碰撞位置可見大量碎片飛出,此時被告車輛從 保車後方駛至(擷圖4),第32分24秒被告車輛距離保車不 到3分之1車身長時亮起剎車燈(擷圖5),第32分25秒被告 車輛車頭撞及原告保車車尾,原告保車向前再次推撞A車(下 稱第2次碰撞),A車左前車頭部分往外側車道略移(擷圖6)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8、131-135 頁)可按。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前車之A車車尾及 原告保車車頭均嚴重變形(本院卷第177-179頁),衡情乃 猛力碰撞所致。而由勘驗所見原告保車撞及前方之A車車尾 所生第1次碰撞之撞擊力,致原告保車車身彈起、A車及A車 前方之B車均往前位移,A車尚因之偏移而越入對向車道,且 原告保車車頭及A車車尾大量碎片飛出,可見碰撞力道之大 。較以之後被告車輛往前碰撞原告保車車尾時,雖致已因先 前碰撞停下之原告保車再往前推撞A車,但A車僅略為移動, 足認原告保車車頭之嚴重撞損,乃因第1次碰撞所致,難認 與被告駕駛行為所生第2次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 所辯,非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原告保 車車尾修復金額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保車車頭撞 損所受損害,難認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車尾估價修理費為10 萬1670元(含工資1萬46 00元、烤漆3萬70元、零件5萬7000元),有註記「后」字樣 之原告保車估價單(本院卷第2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尾受損部位進行 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車尾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6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 廠(本院卷第2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萬7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5700元(57000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1萬4600元、烤漆費用3萬7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5萬370元(5700+14600+300 7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 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116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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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7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葉念恩(原名葉金龍),葉念恩 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訊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間,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等,佯稱可 至「虛擬通貨Knn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6月12日 上午9時32分許、6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以隱匿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共計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3-42頁),並有匯款資料(偵字 卷第175、17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07頁) 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 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 )翌日之113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11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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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王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9 萬758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樂街與萬和街口 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 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9萬7589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 萬384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9960元、烤漆3萬976元、工資1萬94 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生病幾十年,也領有身障手冊,沒能力負擔賠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陳建熙駕照、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8、91-11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1-61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6、119- 121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目前 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9萬7589元(含零件費用34萬7165元 、工資1萬9448元、烤漆3萬9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3-3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 於108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 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1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448元、烤漆費用3萬97 6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0 萬2075元(51651+19448+3097   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165×0.369=128,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165-128,104=219,061 第2年折舊值    219,061×0.369=80,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061-80,834=138,227 第3年折舊值    138,227×0.369=51,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227-51,006=87,221 第4年折舊值    87,221×0.369=32,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221-32,185=55,036 第5年折舊值    55,036×0.369×(2/12)=3,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36-3,385=51,651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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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27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830元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5,888元(含手續費61元),及其中69,83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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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周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5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1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62 元,及其中3 0,515元本息,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4 元(含本金30,515元、起訴前已到期利息538元、違約金700 元及費用1元),及其中30,515元本息(本院卷第57頁), 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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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吳毓文 被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被 告 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 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傑公司)、漢傑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黃滄佑(下稱黃滄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漢傑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楊宜庭( 下稱楊宜庭)帶看停車位後,於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用 漢傑公司經營之位處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明安站停車場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並於當日簽訂車位使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繳清 新臺幣(下同)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共2萬7000元。 原告於同年7月1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 告車輛)停入系爭車位,於同年月7日前去取車時,發現原告 車輛引擎蓋及右前門窗窗框,因持續遭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 漏水滴落,存有水漬及掉落之壁癌碎屑而損壞,原告因之支 出修繕費用4500元。 (二)關於原告支出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部分之請求   楊宜庭帶看系爭車位時,對原告詢問系爭車位是否有漏水情 事一節,明知系爭車位天花板漏水,竟告知原告「不會漏水 ,僅地上有時會滲水但不影響使用」之不實內容,自屬詐欺 行為。縱非詐欺,原告亦因楊宜庭說明不實,所為承租之意 思表示有錯誤:  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 定,撤銷原告因受詐欺或錯誤所為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漢傑公司、楊宜庭及黃滄佑(下合述時稱為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支付之租金及押金。  2.楊宜庭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並侵害原 告表意權,漢傑公司及黃滄佑均為楊宜庭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付之租金及押金 。  3.被告明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而未詳實告知,且無法提 供不漏水的系爭車位,乃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解除系爭租約,前並於113 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此旨,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及押金以回 復原狀。  4.爰擇一依上開1至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  (三)關於原告車輛修繕費用4500元之請求   楊宜庭明知系爭車位漏水,或無法諉為不知,但未詳實告知 原告,乃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爰擇一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支出修繕費用4500元所 受損害。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楊宜庭帶看系爭車位時已告知原告系爭車位曾漏 水,如原告介意,建議改租其他車位,楊宜庭並無不實說明 而施用詐術之情。且系爭車位不當然能比照居住用房屋,縱 偶有滲漏水,仍合於停車之使用狀態,被告自無違約。又原 告雖主張於113年7月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但 迄未歸還系爭車位遙控器,則系爭車位仍由原告支配管領, 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且無論原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車 位,仍應支付租金。縱原告上開終止租約有效,但原告仍應 給付113年7月1日至8日之租金。被告並以原告迄未返還系爭 車位遙控器而支配系爭車位所生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 主張抵銷。另原告車輛引擎蓋水痕、油漆脫落,只需洗車即 可除去,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乃無關之汽車美容項目,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經漢傑公司員工楊宜庭帶看位在室內之系爭車位後向 漢傑公司租用系爭車位,租賃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於同年6月28日原告與漢傑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 支付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7日 以前停放系爭車位時,該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原告於該日 通知漢傑公司漏水一事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租 約、繳費收據、對話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17-19、65-76頁) ,堪以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 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 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 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 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楊宜庭自陳其帶看車位時,原告有詢問系爭車位有無漏水 (本院卷90頁),可認系爭車位周遭環境,尤其是否存有漏水 情狀,當為原告於決定是否租用系爭車位時所著重。衡諸系 爭車位地處室內,與室外車位相較,車輛停放室內無須遭風 吹雨打、日曬雨淋,此為周知之事,則本於一般人此等對於 室內車位使用之認知,室內車位倘出現上方有漏水情事,該 車位供車輛不受滴水侵襲而可妥適停放之使用價值當即大幅 下降,自影響租用意願。被告辯稱因系爭車位與供居住使用 之房屋不同,則在系爭車位出現天花板漏水情況,於車位使 用效能無損等語,自不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車位上方天花 板有無漏水,當屬系爭車位租賃交易中重要之物之性質,且 為交易相對人之漢傑公司藉由其受僱人楊宜庭所知。而系爭 車位在原告租用之初於113年7月1日開始停用後,即發現上 方天花板漏水,然原告於簽約當時係認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 板並無漏水(本院卷90頁),原告主張如簽約前即知有漏水一 事,不會租用系爭車位等語,依前開一般人對於室內車位之 客觀上判斷,亦係如此。依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租賃 交易上重要之車位上方有無漏水於承租時認知錯誤,主張其 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自為可採。 (三)被告於發現後1年內,以錯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 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而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漢傑公司(本院卷53頁),即生撤 銷之效力。原告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租 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又押金部分乃 系爭租約之從契約,復一併記載在系爭租約上,當認原告與 漢傑公司間押金契約,亦在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對象之列 ,則依上規定,亦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漢傑公司返還租金及押金,自屬有據,則原告前 揭主張漢傑公司應給付租金及押金之其他請求,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8日已因被告無法提供不漏水的 系爭車位之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 56條、第259條解除系爭租約等語。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 漏水,固未合於當事人訂立系爭租約時所預設之對於系爭車 位使用狀態之共同主觀認知,惟仍屬租賃標的物效用上之瑕 疵,難謂漢傑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是原告上開以錯誤而撤 銷承租意思表示前,系爭租約並未因原告依給付不能解除契 約而溯及消滅,併此敘明。 (五)又楊宜庭、黃滄佑並非原告締結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原告復 無提出證據主張其交付之租金及押金,乃實際由楊宜庭、黃 滄佑取得,則原告撤銷承租意思表示後,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租金及押金。另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而 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並不可採(五、(四)),加以楊宜庭、黃 滄佑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其等賠償租金及押金,即欠依據。再者,原告主張楊宜庭乃 明知系爭車位天花板漏水,但告知原告「不會漏水,僅地上 有時會滲水但不影響使用」之不實內容,而詐欺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楊宜庭復辯稱當時係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前 曾有漏水,如介意可換租其他車位,訂約時其係認知系爭車 位並無漏水等語,而依目前事證復無從認定楊宜庭於帶看系 爭車位時,有為陷原告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遭楊宜庭詐欺之侵權行為 受害,黃滄佑為楊宜庭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及押金等語,自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漢傑公司出租系 爭車位漏水,不合於通常人對於室內車位所應具備效用之認 知(五、(二)),且損及原告車輛(詳後述),自欠缺依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地 下室乃漢傑公司租來,再規劃車位轉租包括原告在內之承租 人,有漢傑公司支出房租之發票可憑(本院卷87頁),然漢傑 公司依系爭租約所負民法第423條所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 態之車位予承租人之義務,不因之免除,自無從以系爭地下 室非漢傑公司所有,即認漢傑公司對於出租之系爭地下室車 位所處之使用狀態,無須確保不會危及使用車位之消費者財 產,則系爭車位上方漏水,漢傑公司未能盡維護之責以合於 約定使用狀態,對於原告所受車損損害,自可歸責,附此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系爭車位時,遭上方天花板漏水滴落 而在車體留有水漬、掉落之壁癌碎屑,因之送修而支出修繕 費用45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訴外人鋼潤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鋼潤公司)出據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21-25 、29頁)。雖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損壞只需洗車即可回復原狀 ,原告請求金額係為無關回復原狀之汽車美容等語,然上開 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前揭原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漏水滴 落原告車輛形成水漬、壁癌碎屑之污損位置大致相符,衡以 並無證據顯示鋼潤公司與原告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而其係實 際保養、維修原告車輛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車輛之狀況較 為瞭解,可信鋼潤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上開金額堪以認定 原告車輛因漏水損壞修復所需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提供系爭車位租用之漢傑公司賠償原告車輛因漏水損壞 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楊宜庭、黃滄佑 雖分別為提供車位商品之漢傑公司受雇人、法定代理人,然 非企業經營者本身,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其等賠償,自不可採 。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上開車損乃楊宜庭明知系爭車位漏水, 或無法諉為不知,而未詳實告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應與僱用人之漢傑公司、黃滄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 楊宜庭亦辯稱當時係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前曾有漏水,其於訂 約時係認知系爭車位並無漏水等語,前已敘及(五、(五)), 復無證據可認楊宜庭於帶看之際,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位 漏水卻不告知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 之修繕費用等語,然原告前以給付不能為由為解除系爭租約 不生效力(五、(四)),無從認可憑上開規定對系爭租約當事 人之漢傑公司請求賠償,復無從對與原告間不生契約關係之 楊宜庭、黃滄佑依上規定求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對原告車輛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連帶賠償等語。惟漢傑公司 出租之系爭車位會漏水,固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租賃物之給付義務,惟此並非使其給付陷於不能,是 原告主張漢傑公司給付不完全而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漢傑公 司賠償,難認有據。至楊宜庭、黃滄佑對原告並無依契約應 履行之義務,則原告引上開請求對其等請求賠償,自不可採 。 七、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返還系爭車位遙控器,可支配系爭車位而 受有不當得利,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查原告於11 3年7月7日通知漢傑公司系爭車位漏水,復於翌(8)日表示解 約,將原告車輛駛離並要求漢傑公司派員點收停車場遙控器 (本院卷69頁)。漢傑公司嗣均以無法接受原告解約為由,表 示不會收回遙控器,亦通知原告不可隨意寄回遙控器或放置 現場等情(本院卷69-74頁),有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66 -75頁),足認漢傑公司對於原告返還遙控器,拒絕為受領之 協力行為,自無從據之反指原告拒不返還遙控器而仍可支配 系爭車位。加以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8日將原告車輛駛離後 ,即未使用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亦 難認原告在合法撤銷系爭租約之情況下仍實際使用系爭車位 ,未回復租用系爭車位前之原狀而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 告上開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 求漢傑公司返還租金2萬2800元、押金4200元,並賠償原告 車輛修繕費用4500元,共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53頁)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漢傑公司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漢傑公司之聲明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3萬15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義 務,雖原告僅對漢傑公司之請求獲准,然漢傑公司就原告 請求金額係負全部給付義務,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漢 傑公司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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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翁宇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54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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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曾美瑞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文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原為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後再延至113年3月31 日始屆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委由原告居間向高文彥購 買系爭房地,承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08萬元,並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將被告介紹予系爭房地賣 方高文彥,並居間協商,然於112年12月21日兩造約定之斡 旋有效期間屆滿前並未成交。惟被告繼於113年1月11日以26 00萬元向高文彥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系爭承諾書約定「若立書人(即被告)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 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 交時,視為永慶房屋(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 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1為服務報酬」(下稱系爭約 定),則依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元報酬(2408 萬元×1%),被告於113年3月7日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催告其於 函到3日內給付之律師函,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元,及自113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之基礎即系爭意願書與系爭 承諾書,乃定型化契約,而原告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 於簽訂前均未給予被告3日以上期間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點規定,亦未提供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副本供被告 攜回,則系爭意願書與系爭承諾書依法不能構成兩造間契約 內容,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未告 知其與系爭房地賣方高文彥之委託期間,被告自無從遵循系 爭約定,系爭約定責由被告於賣方委託期滿後2個月仍要給 付報酬予原告,乃加重被告責任而有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高文彥委由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原 為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後延至113年3月31日。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意願書而 委由原告居間向高文彥購買系爭房地,承買價款為2408萬元 ,原告將被告介紹予高文彥,並居間協商,然於112年12月2 1日斡旋有效期間屆滿前並未成交。被告繼於113年1月11日 以2600萬元向高文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4頁),並 有原告與高文彥間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頁面可據( 本院卷17-29頁),堪信為真。又查,載有系爭約定之系爭承 諾書,於簽訂當時,是與系爭意願書連在一起之一大張,經 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原本而經本院勘驗在卷( 本院卷141-142頁),可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一體構成 兩造間契約內容。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 明消費者於簽約時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查兩造 間契約即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乃原告預定用於受託買受 不動產而訂定,自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意願書前言所載 第1段文字「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3天以上 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以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内容」、第2段文字「委託 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 暸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内容無誤」。而上開第2段文字之 日期乃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地被告委託承買事宜之原告不動產 經紀人陳運瑤以手寫方式先記載日期,再由被告於委託人簽 名欄處簽名,經證人陳運瑤證述在卷(本院卷140頁),復有 證人陳運瑤劃記其手寫部分之系爭意願書(本院卷149頁)可 稽。上開證詞,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核依上開第1段文義, 足認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得攜回契約書審閱之權利。又前揭 被告簽名處乃緊接第2段文字後方,由被告自陳乃大學畢業 ,從事行銷公關十數年(本院卷144頁)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以 觀,被告選擇在第2段文字後方簽名,應是已充分瞭解契約 書內容,認無需攜回契約書審閱。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屬有效。被告辯稱 其未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亦無收受副本,包 括系爭約定在內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各約定,對被告 均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五、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所載系爭約定, 亦先由證人陳運瑤在系爭約定上方填寫系爭房地門牌號碼, 向被告說明,再由被告於系爭約定下方之委託人簽名欄處簽 名等情,復經證人陳運瑤證述在卷(本院卷140頁),且有證 人陳運瑤劃記其手寫部分之系爭承諾書(本院卷151頁)可稽 。上開證詞,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而由系爭約定記載「若立 書人(即被告)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2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視為永慶房屋(即 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 款百分之1為服務報酬」,堪認就規範被告於有上開情狀時 應負擔服務報酬之文義明確,則由被告於系爭約定下方簽名 以觀,可認被告確已明瞭系爭約定內容,則被告於賣方高文 彥委由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期間於113年3月31日屆 至前之113年1月11日與高文彥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月 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約定應給付以承買價格2408萬元1%計算之報酬即24萬800 元等語,自屬有據。 六、被告抗辯其未經原告告知賣方高文彥之委託期間,無從遵循 系爭約定,系爭約定加重被告責任而不公平,應無效等語。 查被告委託原告居間承買系爭房地,係原告將賣方高文彥介 紹被告,並居間協商,業如前述(三),則被告就賣方高文彥 乃委由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自屬知悉。從而,被告簽署 系爭承諾書而知有系爭約定,在與賣方高文彥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時,自可透過向賣方高文彥探詢其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期 間,以確認被告與高文彥之買賣是否落入系爭約定所指應由 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情形而安排交易細節。又觀諸系爭約 定係限制賣方委託期滿2個月內,委買之買方及其一定親屬 不得向原告介紹之賣方交易,其限制非無期限,且所設期限 亦非過久而無實質形同無期限限制之情,難認不當限制買方 權益而加重買家負擔,自無不公平之處,從而被告抗辯系爭 約定不公,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 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依系爭約定給付報酬24萬800元,被告自113年3月7 日收受律師函後迄未給付,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可據(本院 卷33-37頁)。準此,被告應於收受送達迄至同年月10日期滿 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1 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元,及 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請 求內容僅1日之利息請求部分未獲准許,所佔比例甚微, 應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7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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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昕儀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4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 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11日14時30分以FB 向原告佯稱:投資賺錢惟需先配合轉帳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1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人,因為貸款被騙的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 13-19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69頁)、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4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7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 字卷第49頁),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稱自己係急於貸款才會提供帳戶,也遭 到詐騙等語(訴字卷第77頁),然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自承 :我跟「張睿德」是從LINE認識,他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貸款 使用,並給我簽一張貸款單,我沒有看到是哪家銀行或金融 機構,我當下不知道,沒有意識到,但我把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們之後我有懷疑他們等語(訴字卷第77頁);另 稱:我提供帳戶密碼,我不知道他們會做什麼,他們就說會 做一些金流流動,就可以貸款,他本來拿去第一次後,我想 要把我的簿子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可認被 告在未確認「張睿德」所指申辦貸款內容前,即將系爭帳戶 交出,且自始即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 並配合「張睿德」綁定約定轉帳,係為製作虛假資料以取得 款項,難謂被告就系爭帳戶交出後並非供正當目的使用,全 無認知,但仍未經查證即任意交出。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 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 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 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 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居家服務員之工作等語(訴字卷第143頁),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則被告於交出系爭帳戶時既 不能排除已認知非供正當使用,雖其對於詐欺細節未能清楚 明瞭,但系爭帳戶供作取用詐欺贓款之不法目的,難認違反 被告本意,是被告所為已屬幫助為詐欺行為,則就原告受騙 匯款所受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 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 113年5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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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潘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3,406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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