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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6.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12月   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26,078元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26-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黃靖媮 相 對 人 曾紀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49-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范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47-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玉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6

TPEV-113-北小-474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羅鈺樺(原名:羅佳驊、羅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9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 於109年12月21日、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3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5,1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22,990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30,692元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268,96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88-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華真(原名:張華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華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72,273元、104,362 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遭當鋪拖走); 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單為團險 、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則 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任職嘉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洋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當月薪資26,832元;自111年4月至7 月任職紹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30,0 00元至31,000元;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任職嘉里 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擔任駕駛員,期間 薪資共239,514元、中秋節金1,500元、112年1月年終獎金18 ,300元;112年2月15日至12月任職於速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速優公司),擔任兼職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2 0,000元;112年11月10日至14日任職茗登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領有薪資5,050元;113年1月因膝蓋開刀休養 ;父親張順源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 元;自113年3月起迄今任職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 分公司),擔任長照司機,3月薪資18,230元,113年4月至10 月薪資共248,369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2,455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2 月17日至19日在網路平台玩百家樂遊戲,期間贖回本金共80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11、28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3-31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121-12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13-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 頁)、存簿(更卷第127-172頁)、嘉里公司函(更卷第55-57 頁)、十分公司函(更卷第53頁)、薪資表(更卷第105-107、3 27-3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3頁)、父親收入、資助證 明書(更卷第17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73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59-60、95-97、249-253、307-308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89頁)等附 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十分 公司自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5,481元(計算式:248 ,369÷7=35,4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303 元(每月給父親房屋補貼2,000元,其中於112年2月至113年2 月期間因疫情、腳受傷住院療養,未給房屋支出{更卷第102 、253頁}),並提出父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17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50頁)。經查:母親林彩育係51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113年5月8日領有保險 解約金396,854元(聲請人稱因父親為保單要保人並支付保費 ,故解約金係轉存於父親帳戶);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7-3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297-30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1-32 3頁)、存簿(更卷第173-1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4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25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9-241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 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又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71頁)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4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3,815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061,349元(調卷第75、113頁,更卷第83、31 4-3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 2,061,349÷13,815÷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11-20241225-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許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票-2553-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945元【含本金300,000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起訴前1日)按年息1 6%計算之已發生利息51,945元】,應徵聲請調解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401-202412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張華君(佐藤君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林含少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至113年6月10 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核 其親等關聯屬實,惟聲請人現住日本,並未提出經台北駐日 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本人親自簽章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知悉可得繼承時點之相關釋明文件,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另其聲明是否未逾法定三個 月期間。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駐日本代表處 檢還之郵便物配達證明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25

KLDV-113-司繼-671-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温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票-25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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