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自己有轉彎時沒有注意來車之
過失,但本案告訴人賴泰利絕對是超速,撞到我的機車後尾
,這點應該作為對我過失行為在刑度上的有利考量,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生碰撞之過失一節,業經
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4頁,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
、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卷【下
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5頁
、第73至7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經送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
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停放路口之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6號、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9號函覆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6號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4頁)。
㈡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如下(以光碟
播放時間紀錄,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
00:01至00:16監視器畫面係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拍攝,
地面上黃色交岔格網即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武成街28巷9弄騎車往武成街28巷方
向。
00:17至00:21被告騎車直接左轉武成街28巷,並未有停等
及轉頭往右側觀察武成街28巷南往北來車之動作(同一
行進方向走路之女子有停等及轉頭往右側觀察來車之動
作),告訴人自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看到被告
機車後,雙手肘抬起機車煞車燈亮起,旋即碰撞到被告
機車之右後方部位,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倒地後被告
立刻起身並站立在系爭交通事故口。
㈢是以,被告自支線道之武成街28巷9弄騎乘機車左轉往幹線道
之武成街28巷之過程,始終未曾往右察看有無來車即輕率前
行,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即堪認
定。而告訴人同時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騎乘機車行經武成街
28巷9弄路口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07:43:33被告左轉進武成街28巷(如圖一),並於監視器
時間07:43:34煞車(如圖二),不及1秒之07:43:34即撞上
被告騎乘之機車(如圖三),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故告訴
人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
,並審及被告出現於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至路口前距離約
1台小客車之位置,2人間之距離僅約5公尺長度,且從告訴
人煞車至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時間不及1秒,考量一般人發現
危險尚須身體反應時間方能做出適切防免動作,則縱其告訴
人超過30公里之限速,亦不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況倘被告
有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而令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迺被告未確實暫停察看並確認路況,即自支
線道貿然轉進幹線道而與告訴人相撞,自應就此違規之過失
行為負責。
㈣是參前開事證,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指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告
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一
情,即為原審判決前之鑑定及覆議結論而為原審所審酌,被
告上訴猶就此部分為量刑爭執,自非可採。
㈤又查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
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
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
所犯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
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
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圖一:
圖二:
圖三: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
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
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
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
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交簡上-1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