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許力元
被 告 陳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
5、8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5、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
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
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7,492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3萬4,359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提前
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24萬3,651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2月
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申請動用金額120萬元,按年息1
3.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22日止,已積欠本金72
萬9,34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萬3,524元、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300元,共87萬3,172元未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
貸款月結單、帳務資訊、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至83、109至14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088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243,651 207,492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873,172 729,348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共計 1,116,823
TPDV-113-訴-687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