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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育誠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673324),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 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12月31日 113年6月30日 60,000元 CHNO673324

2024-12-06

KLDV-113-司票-467-20241206-2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 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合計共人民幣4,84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詎原裁 定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抗告人於 112年11月27日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付 款提示程序之可能,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已出境迄今未入境,足 認相對人已經逃避,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況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 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絕對關聯,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 程序解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抗告人無從 於所主張之提示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抗告人自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開立系爭本 票後至出境前,亦無不能提示之原因,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7日後並數次返臺,居住國內並無逃逸之情,抗告人自無不 能提示系爭本票之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又系爭 本票自110年6月28日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時效,抗告 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故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 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聲請裁定時,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112年 度司票字第30499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9頁),而參照相對 人之入出境紀錄(抗更一字卷不公開卷),顯示相對人確於 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相對人所爭執抗 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司票字卷 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 。 ㈡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或承 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 人亦得行使本票追索權,票據法第28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 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抗告人雖屢陳明係於112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為付 款提示,然始終未曾敘明於相對人已出境下,究係由自己、 委託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在何地點對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 票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 款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停留國內期間短暫,抗告人提示顯有困 難,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認抗告人得就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情;然查,相對人雖於112年10月30 日出境,而於抗告人主張之112年11月27日提示日尚未返臺 ,然觀諸相對人自112年起迄今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均 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未歸(詳如附表二所示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查(見不公開卷),則抗 告人僅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斯時不在國內,逕認相對 人有逃避之情,尚屬無據;且抗告人未說明如何對不在境內 之相對人如何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經本院再次函詢抗 告人,僅謂提示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在國內而在大陸 上海,非全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等情(抗更一字卷第33至 35頁),仍未具體為付款提示方式之說明。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尚難憑採,揆 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且抗告人逕以所主張提示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2 8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之利息起算方式有 所扞格,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 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 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抗告人主張提示日(民國) 證據頁碼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萬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司票字卷第25頁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萬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司票字卷第27頁 附表二: 入境時間 (民國) 出境時間 (民國) 110年1月17日 110年2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1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2024-12-06

TPDV-113-抗更一-7-202412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謝佳燕 相 對 人 林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治平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237338),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6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 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11月16日 112年2月15日 160,000元 CHNO237338

2024-12-06

KLDV-113-司票-463-20241206-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何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志安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2024-12-05

KLDV-113-司票-459-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李健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 113年2月2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24萬621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簽發系爭本票以來,迄今均未獲相對人 依法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 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 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5

SLDV-113-抗-341-2024120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晏禎 相 對 人 鄧嫻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有最 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再按本票為 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 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 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 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嫻麗簽發之本票5 件(票據號碼:CHNO464560、TSNO684423、CH0000000、CHNO4 64564、CH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 元、145萬元、200萬元、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之票載發票日 為民國107年8月17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發票人於 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相對人曾 於107年8月14日出境後,於107年8月20日始入境此有其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於107年8月17日發票時確不在國內,揆諸上開 說明,難認本院就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有管轄權,且 亦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法院,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7年6月2日 107年11月2日 200,000元 CHNO464560 02 107年5月8日 107年8月8日 200,000元 TSNO684423 03 107年11月1日 108年5月1日 1,450,000元 CH0000000 04 107年1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CHNO464564

2024-12-05

KLDV-113-司票-39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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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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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江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毅德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和原告談談看等語;另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泛無據,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示日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0日 1,300,000元 113年3月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合    計         14,068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6476-2024120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 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程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39萬 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5計付,到期日未載 ,發票地為基隆市七堵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 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1月14日 113年8月5日 390,000元 TH0000000

2024-12-04

KLDV-113-司票-426-2024120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德賢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後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而戴 德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 張已獲部分付款而受清償之範圍有疑,又伊於戴德賢死亡後 ,即於113年4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陳報戴德賢之遺產清冊,並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 人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8條 之規定,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7、81-10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系爭 本票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戴德賢尚積欠原告3,423,000元 本金(見本院卷第61頁),僅稱對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有疑 云云,查原告已提出戴德賢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95 頁),上載明戴德賢歷次繳款紀錄,原告並提出計算式說明 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該繳款明細及原告主 張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戴德賢應負票據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人 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等情,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 件債務,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 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民 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 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 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 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 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 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 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 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 ,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 定,均仍算利息亦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其仍應 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清償戴德賢去世後發生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戴 德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戴德賢 110年2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26萬元 2 戴德賢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4日 180萬元 3 戴德賢 112年3月29日 113年1月24日 434萬2千元

2024-12-03

KSEV-113-雄簡-1400-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勇吉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景河 侯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景河、 侯信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 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河為泓錠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信博為晶誠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源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則為賴勇吉,告訴人公司、 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工務處,以晶 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光電開 發合約」,以共同合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東縣池上 鄉地區之太陽能工程,並由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新 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以挹 注資金,告訴人公司因此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 0、B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及37萬 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洪景河、侯信博作 為擔保,惟因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簽訂上開太陽能工程合約 ,且至上開「光電開發合約」第三條「一、(一)」中所載 支票日期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將上開被告洪景河、侯信 博先行支付之服務費用返還予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被告洪 景河、侯信博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洪景 河於110年10月31日,在泓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 0○00號之辦公室內,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1 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偽造為具備有效支票形 式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完畢。因 認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勇吉、證人曾衍彰、林國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8月底曾因 尚未將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返回予被告2人及泓錠公司、 晶誠公司,而有與被告2人及證人林國鼎協商討論,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立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 程所有權抵押書予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嗣後聯繫無著,無從履行上開所有權抵押書所約定之泓 錠公司要將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交予他人而換取價金時 ,必須要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此始依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於上開協商討論時所表示可由被告洪景河在110年8月31日 後2個月仍未獲清償上開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時,自行填 載支票日期並提示請求付款,以獲得清償,實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二)況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揚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 察人姓名與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姓名均為陳錦隆,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110年11月3日14時 20分許,轉帳787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同日即有系 爭支票兌付,是以系爭支票若非係經告訴人公司或有權代表 告訴人公司之人允許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殊難想像上開金融帳戶竟會出現系爭支票兌付前即有等額 之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 月12日,均有存入款項以及票據兌付之情形,實難認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情形毫無所 知。 (三)復參以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發章在卷可參,殊難想 像倘告訴意旨為真,告訴人公司竟有於被告2人取得如此高 額款項後長達約2年有餘之時間始採取行動追討之情形。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 所有權抵押書,內容為「因乙方(即聲請人)積欠甲方(即 泓錠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含稅),由110年7 月至今尚未償還,今乙方願將乙方委託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旭能)所標得與承攬之苗栗[新興國小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案,(與台電之躉售電合約 編號21PV0000000—屋頂型278.6KW及合約編號21PV0000000) 之所有權轉讓與甲方。由甲方來出售此二個光電案場,甲方 欲出售價格需先告知乙方,若乙方有更高出價之買家則可由 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但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在3 日內回覆,否則甲方得逕予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 ,是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洪景河尚需賣出該合約案,方有 可能獲得債務清償,且被告洪景河找得買家時,尚需通知賴 勇吉,依前揭證人林國鼎所稱,賴勇吉於還款前,其與被告 洪景河均找不到人,是依前揭所有權抵押書內容,即無從處 分該光電案,況賴勇吉、證人曾衍章均證稱,新興國小等2 光電案得標者為旭能公司,則如要處分該光電案,其尚需曾 衍章同意,買家方可能接受,況如上所述,曾衍章亦與聲請 人公司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清楚,則曾衍章將對於該光 電案出售存有意見,自屬必然,則聲請人即未履行前揭抵押 權之條件,則被告洪景河依其前揭投資契約而填載支票日期 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嫌。 (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 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 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 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 如下:   (一)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 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 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 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 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 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 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 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 參以證人賴勇吉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 與光電相關工程投標,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 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賴勇吉 嗣後與被告洪景河另行簽立所有權抵押書時有約定不得兌現 系爭支票乙節,為免被告洪景河持系爭支票與第三人另有約 定,恐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則賴勇吉於當時即無繼續讓被告 洪景河持有系爭支票之理。另依聲請人與泓錠公司簽訂之所 有權抵押書記載,泓錠公司欲出售光電案場時,須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接獲泓錠公司通知後」,應於3日內回覆, 如未予回覆,泓錠公司始得逕行出售光電案場,故聲請人主 張被告2人欲出售光電案場,無須先告知聲請人等語,與前 揭所有權抵押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三)況系爭支票之金額甚大,苟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 公司自當知悉,如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 於事隔2年有餘之時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洪景河所辯:110年8月底討論的時候如果10月底還還不出 錢,我們再去軋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 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

2024-12-03

TCDM-113-聲自-1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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