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聲自-130-202412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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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源林工程告洪景河、侯信博偽造有價證券,說他們沒經過同意,擅自在支票上填日期去兌現。但檢察官調查後發現,源林工程好像有授權他們填日期,而且支票兌現前,源林工程的戶頭還剛好有足夠的錢進來。更怪的是,事隔兩年多,源林工程才告人,所以檢察官覺得罪證不足,不起訴。源林工程不服,聲請再議也被駁回,因此向法院聲請自訴。法院調查後也覺得檢察官的判斷沒錯,駁回了源林工程的自訴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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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勇吉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景河 侯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河泓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信博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則為賴勇吉,告訴人公司、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光電開發合約」,以共同合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東縣池上鄉地區之太陽能工程,並由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以挹注資金,告訴人公司因此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0、B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及37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洪景河侯信博作為擔保,惟因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簽訂上開太陽能工程合約,且至上開「光電開發合約」第三條「一、(一)」中所載支票日期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將上開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之服務費用返還予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洪景河於110年10月31日,在泓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0○00號之辦公室內,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1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偽造為具備有效支票形式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完畢。因認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勇吉、證人曾衍彰林國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8月底曾因尚未將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返回予被告2人及泓錠公司、晶誠公司,而有與被告2人及證人林國鼎協商討論,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立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所有權抵押書予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嗣後聯繫無著,無從履行上開所有權抵押書所約定之泓錠公司要將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交予他人而換取價金時,必須要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此始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上開協商討論時所表示可由被告洪景河在110年8月31日後2個月仍未獲清償上開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時,自行填載支票日期並提示請求付款,以獲得清償,實難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二)況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揚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察人姓名與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姓名均為陳錦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110年11月3日14時20分許,轉帳787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同日即有系爭支票兌付,是以系爭支票若非係經告訴人公司或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之人允許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殊難想像上開金融帳戶竟會出現系爭支票兌付前即有等額之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均有存入款項以及票據兌付之情形,實難認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情形毫無所知。 (三)復參以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發章在卷可參,殊難想像倘告訴意旨為真,告訴人公司竟有於被告2人取得如此高額款項後長達約2年有餘之時間始採取行動追討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 所有權抵押書,內容為「因乙方(即聲請人)積欠甲方(即泓錠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含稅),由110年7月至今尚未償還,今乙方願將乙方委託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旭能)所標得與承攬之苗栗[新興國小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案,(與台電之躉售電合約編號21PV0000000—屋頂型278.6KW及合約編號21PV0000000)之所有權轉讓與甲方。由甲方來出售此二個光電案場,甲方欲出售價格需先告知乙方,若乙方有更高出價之買家則可由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但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在3日內回覆,否則甲方得逕予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是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洪景河尚需賣出該合約案,方有可能獲得債務清償,且被告洪景河找得買家時,尚需通知賴勇吉,依前揭證人林國鼎所稱,賴勇吉於還款前,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找不到人,是依前揭所有權抵押書內容,即無從處分該光電案,況賴勇吉、證人曾衍章均證稱,新興國小等2光電案得標者為旭能公司,則如要處分該光電案,其尚需曾衍章同意,買家方可能接受,況如上所述,曾衍章亦與聲請人公司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清楚,則曾衍章將對於該光電案出售存有意見,自屬必然,則聲請人即未履行前揭抵押權之條件,則被告洪景河依其前揭投資契約而填載支票日期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嫌。 (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 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參以證人賴勇吉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與光電相關工程投標,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賴勇吉嗣後與被告洪景河另行簽立所有權抵押書時有約定不得兌現系爭支票乙節,為免被告洪景河持系爭支票與第三人另有約定,恐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則賴勇吉於當時即無繼續讓被告洪景河持有系爭支票之理。另依聲請人與泓錠公司簽訂之所有權抵押書記載,泓錠公司欲出售光電案場時,須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接獲泓錠公司通知後」,應於3日內回覆,如未予回覆,泓錠公司始得逕行出售光電案場,故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欲出售光電案場,無須先告知聲請人等語,與前揭所有權抵押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三)況系爭支票之金額甚大,苟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 公司自當知悉,如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於事隔2年有餘之時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洪景河所辯:110年8月底討論的時候如果10月底還還不出錢,我們再去軋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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