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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蘭 高志宏 郭高花美 高淑芬 高紹銘 高翌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除 高玉蘭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鹽寮登字第003 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 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9 月2日止,合計為565,869元。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附表編號1不動產鄰近區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高 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113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16 2,000元,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總面積為222.66平方公尺,以 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10,9 11,453元(計算式:為222.66㎡×0.3025×162,000元=10,911, 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至8土 地之價額,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861元【計算式 :(5,100元/㎡×56.09㎡+5,100元/㎡×330.62㎡+5,100元/㎡×146 9.10㎡+4,900元/㎡×116.42㎡+5,729元/㎡×1570.49㎡+4,900元/㎡ ×3178.09㎡+5,100元/㎡×1737.55㎡)×10/31360=13,861元】, 再按被告高玉蘭之應繼分比例以5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不動 產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185,063元【計算式:( 10,911,453+13,861)×1/5=2,185,063元】,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565,869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8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2024-12-20

KSEV-113-雄補-2226-20241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及苗栗市○○鎮○○段00○號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 異動索引。 二、請原告提出本件之債權計算書,陳報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047-202412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 、陳**、陳**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 、陳**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並未明確 敘明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 、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等情,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58號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 )、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 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 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 土地於110年1月22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以外之 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陳玥瑂 即陳羿如、陳**、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 統計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 (僅記載陳**),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9

OLEV-113-員簡-417-20241219-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修及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聲請人陳報為新臺幣(下同)49 5,39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KSEV-113-雄司補-139-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被 告 陳銘峰即陳首都 陳鄭綉花 陳柏榮 陳紘為 陳慧珍 陳季香 陳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茂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而陳茂死亡時留有遺產,並經被告間於民國1 05年6月24日達成分割協議。然本件原告僅單獨請求就其中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嘉 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依 前開說明該請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已於113年11月1 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所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裁定於113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 詢表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8

CYEV-113-嘉簡-939-20241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豪(即周志霖)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 8,0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 781元(計算式:00000-0000=117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53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文 汪建成 賴○愷(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春來(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 年8月29日宣判,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 貴志。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兩造後始當然停止。 茲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 人之新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2-訴-1864-202412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00(不詳)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條第1 項第6 款、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莊00之姓名,致無 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裁定命其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對被告莊00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 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屬被繼承人莊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堯閔及訴外人 莊雅玲、莊友莉、莊婷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 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416號函附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其債 務人即被告莊堯閔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 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 日發函命原告 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世偉、余**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提出被告蕭世偉、余**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余**真實姓名 、住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6

TCEV-113-中簡-334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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