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惠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721,6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
,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8,64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
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橋幼稚園,113年6月至1
1月平均收入為27,055元【見更字卷第331至334頁,計算式
如附表】,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機車2
輛等節,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機車行照、薪資單、系爭房地謄本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9至65、75至79、87至208、209、223至
231、327、331至334、403至413頁);又系爭房地現已設定
第1順位、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擔保金額
分別為276萬元、228萬元;設定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作為擔保物,尚積欠債權總額296,234元等情,有系爭
房地謄本、新鑫公司陳報狀、新光銀行陳報狀、合迪公司陳
報狀(見更字卷第387至397、415至417、425、433頁)等件
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雖有房地、機車等財產,然因前揭不動
產及車輛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供債務之擔保,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前揭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
27,055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吳△△係109、111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平均10,900元、吳○○無收入
、無財產等節,有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更字卷第27、67、81至85、321頁),則吳○○、吳△△
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吳定
胥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3,1
6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0,900元)》2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吳○○、吳
△△扶養費共計34,152元,仍應以13,168元計算之,方屬合理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5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3,168元,已無餘額,顯不足清償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零
利率、每月每期3,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頁
),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務總額53,49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455
頁);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瑪吉PAY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額47,881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
案(見更字卷第465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7月 薪水 28,572元 2 113年8月 薪水 29,509元 3 113年9月 薪水 15,714元 4 113年10月 薪水 29,021元 5 113年11月 薪水 32,458元 平均2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NDV-113-消債更-638-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