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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201,591元 未清償。前開債權業於107年8月1日讓予原告,爰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查中華商銀現依銀行法規定停業清理中,而本件 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EV-114-板簡-122-20250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方翊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1元,及其中26 ,306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4,708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ULDV-114-司促-386-202502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周瑋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49元,及其中3,7 49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給付13,811元,及其 中7,711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給付17,034元 ,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給付17,028元,及自民國10 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 務人並應向債權人給付13,01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38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8,432元,及自民 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5,48 7元,暨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7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吳宇倫即吳寶龍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所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核發 ,並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 本件支付命令應已於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經 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計至114年1月22日。因異議人 即債務人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03

CYDV-113-司促-10069-2025020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施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3,295元,及其中1 9,940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21,116元,暨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78-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葉秀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21,302元,及其中新台幣7,8 90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新台幣24,044元;⑶新台幣11,751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促-12792-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張恩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22,31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3, 67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4-司促-409-2025020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一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4,0 71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810元,及自民國10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179-20250124-1

馬司聲
馬公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蘇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原債權人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述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掛 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 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郵局退件信封,駁回聲請強制執 行之裁定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相對人設籍於 澎湖縣○○鄉○○村○○00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板橋 三民路郵局第969168號掛號郵件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受讓一 事,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 訪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及目前有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 局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6120號函覆: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 及目前均未居住該戶,致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遭裁定 駁回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即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2025-01-24

MKEV-114-馬司聲-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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