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修祥
相 對 人 陳瑋仁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4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9,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9,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3-司聲-191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