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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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袁家祈即袁慈恩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玖仟柒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582-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李育蓁 廖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存字第0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 證明正本、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0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 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3

TCDV-113-司聲-2054-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平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片語■(片語71)給付新臺幣■金額轉換 ■元,及■片語■(片語83)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 止,按■片語■(片語72)計算之■片語■(片語64),並■片 語■(片語71)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433-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吳紫淋即吳育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2,732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 186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8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690,088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432-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顏閩孝死亡時住所係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人雖主張本 件借款經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惟系爭契約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 15條僅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約定管轄合意之範圍僅為因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涉訟部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非屬兩造合意管轄所約定之事件,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13

TCDV-113-司繼-5207-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修祥 相 對 人 陳瑋仁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4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9,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9,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0

TCDV-113-司聲-1916-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9-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李政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4,518元,及其中新台幣98, 559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494-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翔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翔名住所地在屏東縣竹田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62-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周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參 元,及其中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8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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